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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億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昱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樺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承包台塑麥寮六輕廠區管路塗裝工程,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據為證,並由被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供向原告還款之用,惟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即因昱龍工程有限公司倒閉而無力償還,此期間雖原告數度向其催討,惟至起訴時止,仍未獲清償,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原設籍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四五號四樓之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遷往高雄市右址,惟本件支票付款人台北銀行忠孝分行設於台北市○○○路○段一0七號,屬貴院轄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由貴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六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及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億固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及按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五百六十七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收據影本為證,前開退票理由已記載被告公司為公告之拒絕往來戶,被告委託付款之台北銀行函覆本院亦於支票存款印鑑卡註記被告公司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前揭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付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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