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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巷十九弄三二號九樓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街○段一七號四樓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一號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英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丙○○、己○○立具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萬元為限額,且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向原告借款七筆,合計八百六十一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立有借據七紙暨約定書為憑。

二、上述債務已逾清償期,屢經催討,均無法清償,為此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叄、證據:提出借據七紙、約定書六紙、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七紙、約定書六紙、保證書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欠款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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