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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六三巷十號二樓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貳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欣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美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欣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四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其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餘額、起迄日期、利率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欣美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定出口透支契約,約定在被告欣美公司其設於原告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得陸續透支借款,透支借款金額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度,由透支人憑存摺簽發取款憑條陸續支用。透支借款之利息以每日最高透支借款餘額為當日借款本金,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現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付,並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由原告逕自透支帳戶之借方,以滾入透支款或扣減存款。透支餘額因前項利息滾入,致超過約定限額時,透支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連帶保證人就該差額,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被告欣美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支用,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透支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惟被告欣美公司因有債務逾期未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乃依被告所簽立之出口透支契約第八條第(七)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欣美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已視同到期。被告欣美公司對原告所欠本息應如數清償,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於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欣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約定以美金八十萬元為限額,得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有下列約定:

1、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金額。

2、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墊款之憑證。

3、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

4、各筆債務應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

(五)被告欣美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金額共計港幣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角,原告並依約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貨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欣美公司於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目前被告欣美公司此部分尚積欠原告墊款本金港幣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

(六)被告欣美公司向原告所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已屆清償日,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欣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劉鼎換、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欣美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保證書乙份;原證二:借據十二紙;原證三:出口透支契約書乙份;原證四:存摺交易明細帳乙份;原證五: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乙份;原證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商業信用狀約定書二份;原證七:信用狀二份;原證八: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原證九: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二份;原證十:匯票二份;原證十一:授信約定書三份;原證十二:外匯存款利率表乙份;原證十三: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十二紙、出口透支契約書乙份、存摺交易明細帳乙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商業信用狀約定書二份、信用狀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二份、匯票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美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六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港幣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角,暨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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