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度可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二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暨美金肆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度可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訴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度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筆,金額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截至目前借款餘額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經立具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雖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三)被告度可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度可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六十萬元正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依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依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即10.3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
(四)被告度可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六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百分之十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匯票及原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為憑,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已分別提貨訖,有進口單據到達書可稽。
(五)惟前開新台幣借款及部分開狀墊款,因逾期償還,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度可公司催討,仍積欠原告詳如附表一、二之債務迄未償還,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二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交易紀錄單、電文影本各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度可公司、丁○、槳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二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交易紀錄單、電文影本各六紙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