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嘉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己○○○、乙○○、丙○○、戊○○、丁○○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嘉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龍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嘉龍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到期未依約清償,尚有二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