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七巷二十九號
己○○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三八四號八樓之二
丙○○ 住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零柒仟伍佰元、美金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貳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各筆債務應依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遲延給付時應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年百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熟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狀二筆信用狀及辦理結匯墊款,如附表所示,目前尚積欠美金一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二角五分。又被告乙○○、戊○○、己○○亦於新台幣三千萬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七百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不給付,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狀債務均屆清償期,又借款債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繼續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本件兩造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一紙、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信用狀影本、進口單據到達書影本各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當時擔任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借款金額並未如此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均是我簽名,章是我蓋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擔任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時,並無這麼多借款云云,惟按「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貴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保證契約有明文,又被告丙○○亦不爭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之真正,足見被告丙○○確係被告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丙○○保證債務之範圍既包含被告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來發生之債務,是被告丙○○以簽定保證契約時,並無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抗辯難認有理,無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