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起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分別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十六條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叁仟壹佰壹拾伍萬元,均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到期,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借據十六張、遲延帳卡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六張、遲延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