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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頂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本票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一份、本票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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