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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五號

原告
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柳君律師
原告
年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律師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右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劉彥玲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彥汶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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