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柏聚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中山區正義里一一鄰林森北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美金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柒元肆角、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前揭港幣、美金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美金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四角、新台幣六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及各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外幣部分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柏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柏聚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柏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柏聚公司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簽發一百五十天期之遠期信用狀五筆,計港幣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元、美金二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經原告向國外銀行墊款計港幣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美金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四角,貨物到達後並經被告柏聚公司申請提領貨訖。惟到期後,被告柏聚公司尚欠港幣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美金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四角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
(三)另被告柏聚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邀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八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並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惟到期後,被告柏聚公司尚欠本金六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份、匯票五份、擔保提貨申請書三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五份、本票四份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柏聚公司依據兩造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一百五十天期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分別為美金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七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屆清償日後,尚欠美金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二角、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八角及七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四角元未清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其利息均重覆計算一日,重覆計算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港幣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美金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四角、新台幣六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