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弘冠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苗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九八巷七號四樓
丁○○ 住台北市○○區○○街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弘冠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原名為弘冠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弘冠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冠公司),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證。被告乙○○、丙○○、丁○○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弘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併為請求
(二)被告弘冠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計八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十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憑。茲因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僅清償部分本金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十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及弘冠實業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對前開向原告借款金額均不爭執,簽署之借據及其兄丙○○之簽名為其代行,現無能力清償,弘冠公司經營困難。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提出之借據均非其簽署,但連帶保證書為其簽名無誤,然與原告之承辦人員約定者係提供物保,而非保證,原告之承辦人員沒有解釋清楚,就要其簽名。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十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等件為證,被告乙○○為被告弘冠公司負責人對前開借據據及保證書等及原告請求清償之金額均不爭執,被告丁○○未到場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非其簽名,其弟乙○○代為簽名,係無權代理,其無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被告丙○○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係其簽名及用印,並經原告之承辦人員對保,是其對被告弘冠公司向原告借款在一千八百萬元限額內保證及其弟即被告乙○○在其對保前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顯為知悉,而前開借據上之簽名,被告乙○○自承係其代被告丙○○簽名及用印,而借據上關於丙○○之印文,又與3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原告對保時之印文相符,因之,被告丙○○既在保證書上簽名,復將其印鑑供其弟乙○○用印,足見被告丙○○已授權被告乙○○代行簽名,所辯尚不足採,至其所稱係原告承辦人員未解釋清楚,其已提供物保而無人保等情,惟依前述保證書關於被告丙○○之對保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而被告乙○○之對保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乙○○簽署在前,而保證書上明確記載係保證被告弘冠公司之債務,以其與被告乙○○為兄弟關係,且有關渠經營弘冠公司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保證債務情形,必曾詢問被告乙○○,是被告丙○○謂係原告之承辦人員未解釋清楚,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抗辯無力清償及被告丙○○抗辯未擔任弘冠公司連帶保證人,並不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揭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乙○○、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