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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瑞生
被告
金卡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巷十八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萬里鄉○○村○鄰○○○路九號
被告
戊○○ 住台北縣萬里鄉○○村○鄰○○○路九號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二六巷一弄九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卡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卡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言明凡被告金卡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金卡多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千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上開債務經償還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四元,計尚欠四千一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本金。本金到期後經陸續展期,借款本金、餘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借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陸續到期後,被告金卡多公司竟未清償,被告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二十七件、增補借據三十八件、約定書四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二十七件、增補借據三十八件、約定書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一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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