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頂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附表㈠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陸角及附表㈡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元、叁佰零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被告頂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九筆合計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元。約定之清償日、利息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原告經償還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肆佰陸拾元後,分別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2頂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再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切結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頂越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叁拾萬元限額,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依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被告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頂越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四筆申請,經原告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一二0天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之金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屢經原告催討,頂越公司迄未清償。
㈢證據:提出借據九份、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切結書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四份、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或住居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之內,然查渠等所簽約定書第十四條、保證書第八條約定,與本件契約有關案件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九份、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切結書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四份、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美金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