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北松喬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號四樓
- 被告
- 己○○ 住台北市○○路六一巷七六號
乙○○ 住台北市○○路一五九號五樓之一
戊○○ 住台北市○○○街四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伍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美金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北松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松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北松喬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陸仟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北松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逾期清償時,應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之較高者為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旋被告北松喬公司據之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四筆,合計美金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元伍角為被告北松喬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則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北松喬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惟到期後屢催討無效,尚欠本金美金叁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伍角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六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八份、進口單據通知書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北松喬實業有限公司、丁○○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己○○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陳述:如附件所示。
3、證據:提出告訴狀乙份、吳恆隆遺書乙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莊麗燕。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北松喬公司、丁○○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戊○○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
二、至被告己○○雖以如附件所示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己○○既自認有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北松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就被告北松喬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其當初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是否與被告北松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熟識等等,並非所問,其請求訊問證人莊麗燕,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己○○另辯以:伊僅願意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簽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似未填載金額等語,惟查,保證書之開頭即載有最高擔保本金為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字樣,有該保證書附卷可參,且該金額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同份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時,即自行填載完成,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保證書原本,其上「陸仟萬」等字與被告丁○○之簽名墨色相同無訛,足見被告己○○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時,該保證書上確已有填載金額「陸仟萬」等字無誤,是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己○○稱:原告應有告知擔保金額,及通知保證人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之情形之義務等語,然該保證書於被告簽名其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既已填載擔保之最高本金數額,業如前述,且其填載位置在保證契約之最開頭,亦非隱暐不明難以查知,是縱原告未另行口頭告知被告上開最高擔保本金數額,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又本件為信用狀墊款,被告北松喬公司於墊款到期後即應清償墊款,之前並無須繳息而有所謂繳息不正常之情事,是被告稱原告未盡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之告知義務,即屬非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狀墊款美金叁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伍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美金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