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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被告
丙○○ 住

        乙○○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捷公司)為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並以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八0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麗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書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二十六萬七千元,除其中百分之十款項係被告麗捷公司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之墊款,該筆信用狀下之貨物,並經被告麗捷公司提領,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代墊款美金二十四萬零三百元,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四萬零三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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