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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美佳都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四巷九號五樓
被告
辛○○ 住宜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巷九號七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十九之五十二號六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十四號二樓

        己○○  住台北市○○區○○路二巷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佳都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美佳都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九百五十萬元,同時簽立面額為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九百五十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借款契約各一紙暨授信約定書七紙為證,詎除獲償部分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及借款契約影本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美佳都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辛○○、甲○○、己○○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美佳都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確有簽署原告提出之借據,並邀同其餘被告作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借據,上載之簽名為各被告所簽無誤,但因被告美佳都公司現在財務拮据,無法全額償還,願與原告銀行辦理展延貸款等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美佳都公司、辛○○、丁○○○、丙○○、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及借款契約影本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七紙為證,被告美佳都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辛○○、甲○○、己○○到場均不否認在前開借據上簽名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數額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美佳都公司雖辯稱現無資力還款,惟此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返還借款。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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