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北市○○街一號四樓)
- 被告
- 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和市○○路一二五巷六弄十一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區○○街五六巷三○號
- 被告
- 甲○
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二七之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契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契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三百零一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點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