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美金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部分得假執行,另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或第三期公債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證據: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兼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既認諾原告請求及主張,自應受敗訴之判決。至被告戊○○請求傳訊被告丙○○到庭陳述意見已與本件勝負無渉,爰不另為傳訊,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就被告丙○○、丁○○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兼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原告請求之認諾,自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