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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 原告
- 品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崴揚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生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崴揚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生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崴揚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生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陸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崴揚貿易有限公司、生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崴揚貿易有限公司、生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崴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崴揚公司)、生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智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珠鍊,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惟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珠鍊後,竟均拒不付款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分別給付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貨品,共計兩批,分別為被告等在八十七年底,以及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報關之珠鍊;均抗辯因轉售予美國Rainbow Industrial Icn.(下稱美國彩虹公司),具有電鍍不佳等瑕疵,而遭美國彩虹公司求償。然被告等抗辯上開貨品係向原告所購買,因有瑕疵致被告等受有損害,故而主張與貨款抵銷,顯有誤會,茲分析如次:
(1)被告生智公司抗辯在八十七年底,向原告購買而有瑕疵之貨品,被告生智公司雖提出美國彩虹公司之求償信,用以證明美國彩虹公司曾以上開求償信,指稱被告生智公司曾出售P/O,NO.236,INVOICE,NO,GS-990324‧P/O,NO.176,INVOICE,NO,GS-980409之貨品有瑕疵,並檢具發票、出口報單、採購單,指稱上開貨品係向原告所購買。但觀諸被告生智公司提出之採購單,乃係被告生智公司所製作之採購單,該採購單上並無原告之簽認,自難憑上開採購單,即率而認定原告確曾出售該批貨品予被告生智公司。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曾出售上開採購單上之貨品予被告生智公司,惟該批貨品原告究於何處交貨,有無經被告生智公司驗貨,被告生智公司是否將之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該批貨品是否存有瑕疵等等,均有疑義。因被告生智公司提出之採購單,訂單編號為三○二○一之○一七六之採購單,所記載之交貨地點,註明為「待通知」,然因時間久隔,縱令有此筆交易,究係於何處交貨,查證上實有因難。再觀諸訂單編號三○二○一之一○之A之採購單,所記載之交貨地點,為「公司」,是若有該筆交易存在,則送貨地點應為被告生智公司。又觀諸上開二份採購單上,均載有「交貨前一星期,請寄樣品至敝公司驗貨。」等字樣,顯見若有該筆交易存在,則該批貨品於送貨前,業經被告生智公司驗貨無誤,彰彰甚明。另觀諸被告生智公司提出P/O,NO.176,INVOICE,NO,GS-980409之貨品,買受人為MIRCO MOLDS CORP(下稱美國MIRCO MOLDS公司),並非美國彩虹公司,何以美國彩虹公司卻以求償信指稱該筆貨品,係美國彩虹公司向被告生智公司所購買,原告實感莫名。再者,被告生智公司提出之P/O,NO.236,INVOICE,NO,GS-990324之貨品,被告生智公司僅提出COMMERCIAL INVOICE及SHIPPINGADVICE等文件,並未提出正式之出口報單,無從證明被告生智公司曾將該批貨品轉售予外國公司。再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生智公司確曾將該批貨品出售予外國公司,則依SHIPPING ADVICE所示,被告生智公司出售之對象,亦為美國MIRCO MOLDS公司,而非美國彩虹公司。又上開貨品若果存有瑕疵,何以美國MIRCO MOLDS公司未曾向被告生智公司洽商善後解決事宜,反竟由無關之第三者即美國彩虹公司發函指稱貨品有瑕疵,實殊難理解。再者,P/O,NO.236 之貨品,若係被告生智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則依被告生智公司提出之採購單所示,該批貨品原告交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該批貨品若果經被告生智公司轉售予美國MIRCO MOLDS公司,則依SHIPPING ADVICE所示,出貨日期應係「MAR.二九. 一九九九」,亦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距原告交貨予被告生智公司,已歷四個月有餘,若該貨品存有Pitch(即間距)不穩定及表面不光滑等瑕疵,被告生智公司焉有不知之理,何以被告生智公司卻從未向原告反應。據此益明,被告生智公司指稱上開貨品存有瑕疵,顯係臨訟誣摘,委不足採。況再退萬步言,若系爭貨品確係被告生智公司向原告所購買,惟原告交貨之後,系爭貨品即由被告生智公司及轉售之購買人所持有,而在上開持有人管領中,該貨品因持有人之管理維護方式不當或人為破壞,因而發生生繡、褪色情形,亦非無可能性。是在貨品生繡、褪色之原因釐清前,自不能徒憑美國彩虹公司片面之指述,即認定生繡、褪色係因原告生產時電鍍不佳所致。
(2)被告崴揚公司抗辯在八十七年底,向原告購買而具有瑕疵之貨品,並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雖被告崴揚公司提出美國彩虹公司之求償信,用以證明美國彩虹公司曾以上開函件,指稱被告崴揚公司所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之瑕疵貨品,為P/O,NO.二○三○九,INVOICE,NO.WY九九○三二六、WY九九○四○九;B/L,P0000000,並檢具發票、報關單據、採購單,指稱上開貨品係向原告所購買。但觀諸被告崴揚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乃係被告崴揚公司所製作之採購單,該採購單上亦無原告之簽認,亦自難憑上開採購單,即率而認定原告確曾出售該批貨品予被告崴揚公司。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曾出售採購單上之貨品予被告崴揚公司,惟該批貨品原告究於何處交貨,有無經被告崴揚公司驗貨,被告崴揚公司是否將之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該批貨品是否存有瑕疵等等,均有疑義。因觀諸訂單編號為三○二○一之三二一八之採購單,所記載之交貨地點,註明為基隆碼頭,是若有該筆交易存在,則送貨地點應為基隆碼頭。再觀諸訂單編號為三○二○一之○三○九之採購單,所記載之交貨地點,註明為待通知,然因時間久隔,縱令有此筆交易,惟究係於何處交貨,查證上實有困難。又觀諸上開採購單上載有「交貨前一星期,請寄樣本至敝公司驗貨。」等字樣,顯見若有該筆交易存在,則該批貨品於送貨前業經被告崴揚公司驗貨無誤,彰彰甚明。另觀諸美國彩虹公司指稱之瑕疵貨品,為P/O,NO.二○三○九,INVOICE,NO.WY九九○三二六、WY九九○四○九;B/L,P0000000。惟其中P/O,NO.二○三○九,INVOICE,NO.WY九九○四○九,及B/L,P0000000,與被告崴揚公司提出之採購單,所主張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號碼,並不相符。是縱令原告與被告崴揚公司間確有上開採購單所示之交易,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再者,縱被告崴揚公司固有INVOICE,NO. WY九九○三二六之單據,惟觀諸被告崴揚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單上,卻無上開INVOICE,NO.WY九九○三二六之記載,自不能據此證明該批貨品,確已運交美國彩虹公司。復退萬步言,若系爭貨品確係被告崴揚公司向原告所購買,惟原告交貨之後,系爭貨品即由被告崴揚公司及轉售後之購買人所持有,而在上開持有人管領中,該貨品因持有人之管理維護方式不當或人為破壞,因而發生生繡、褪色情形,亦非無可能性。是在貨品生繡、褪色之原因釐清前,自不能徒憑美國彩虹公司片面之指述,即認定生繡、褪色,係因原告生產時電鍍不佳所致。
(3)被告生智公司抗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報關,具有瑕疵之貨品部分,被告生智公司指稱係該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並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但觀諸被告生智公司提出之INVOICE及出口報單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生智公司曾將該批貨物轉售予美國MIRCO MOLDS公司,並無法證明該批貨物係被告生智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再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而被告生智公司雖指稱上開貨品係向原告所購買,然卻遲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委不足採。退萬步言,縱令上開貨品係原告所出售,然而被告生智公司買受後,係轉售予美國MIRCO MOLDS公司,而非美國彩虹公司,已如前述。再者,若該貨品果有瑕疵,則美國MIRCO MOLDS公司是否曾對被告生智公司表示該貨品具有瑕疵,有無要求派員查驗,有無提出賠償之要求。惟被告生智公司就此均未曾提出任何說明,卻僅以被告生智公司自行出具之傳真函,即抗辯貨品有嚴重瑕疵,實難據以憑信。至被告崴揚公司抗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報關,具有瑕疵之貨品部分,被告崴揚公司指稱係該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並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但觀諸被告崴揚公司提出之INVOICE及出口報單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崴揚公司曾將該批貨物,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並無法證明該批貨物係被告崴揚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再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被告崴揚公司雖指稱上開貨品係向原告所購買,然卻遲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顯係空言,委不足採。
(4)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抗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報關,具有瑕疵之貨品部分,美國彩虹公司要求之損害,共美金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肆角捌分,並提出LU & ASSOCIATES之報告一份為證。惟被告等上開指述,顯與事實有悖,因被告等迄未能證明上開貨品,係向原告所購買,是被告等前揭指述顯係空言,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所提出LU & ASSOCIATES之報告,並無從知悉究係指稱何批貨品具有瑕疵,然而被告等卻能具體認定係指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報關之貨品,所據為何,原告實感莫名。再觀諸上開LU & ASSOCIATES之報告,似係LU& ASSOCIATES函覆美國彩虹公司之文件,惟LU & ASSOCIATES究係何性質之單位,該單位如何認定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又係依何標準認定索賠金額,凡此均有究明之必要。又審視LU & ASSOCIATES之報告中,LU & ASSOCIATES曾表示:「--我對以下所列程序是否充分,不表示意見。」等語。則LU & ASSOCIATES既對驗貨所進行之程序,自認恐有不充分之情形,則如何能依所列未必充分之六項程序,計算索賠金額。且依第四項程序所示,是否係由LU & ASSOCIATES進行瑕疵品之清點,該清點結果瑕疵品之數量為何;又LU & ASSOCIATES係如何認定:「我發現美金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肆角捌分,在西元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是一個合理的索賠金額。」再者,第五項「觀察從客戶處退還之瑕疵品」程序中,載有:「生鏽的珠鍊使百葉窗的布料染色。」等語,惟一般之百葉窗並未有布料之設置,究係如何使布料染色,亦未詳實說明,實令原告不解。另LU & ASSOCIATES於報告中,復表示:「我並沒有為索賠案進行檢查。」等語。準此,LU & ASSOCIATES既未曾就索賠案進行檢查,何以認定系爭貨品是否具有瑕疵,又係依據何標準認定前開索賠金額,係一合理索賠,亦令原告殊難理解。據此益明,被告等依據上開LU & ASSOCIATES之報告,用以證明系爭貨品之瑕疵存在,進而就此部分之損害,主張抵銷,實屬無稽。
2、至被告等抗辯稱原告在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未給付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之貨款時,原告仍繼續出貨予被告等,被告等亦已給付後續之貨款予原告,顯自八十八年十月份以後,被告等暫不支付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貨款,係經原告同意;惟原告否認之。因被告等雖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之貨款,然兩造間之交易,業已往來經年,故原告慮及商誼,仍繼續出貨予被告等。但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等暫不支付上開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之貨款,被告等就原告同意暫不付款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委不足採。再者,原告前所交付之珠鍊,若有如被告等所稱之瑕疵,且已造成鉅額之損害,則被告等取消訂單猶恐不及,豈有仍繼續向原告訂購貨品之理。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被告等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出賣予被告等之珠鍊,具有瑕疵。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等從未通知原告,原告所出賣之珠鍊有任何瑕疵,是依前揭條文所示,顯見被告等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再者,被告等亦未曾於貨品交付後六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是被告等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亦因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等主張抵銷貨款,實均乏所據。
3、另觀諸被告等所提若干書證內,所載美國彩虹公司之地址,為4911 E.HUNTERAVE, ANAHEIM, CA.92807 U.S.A,而美國彩虹公司之負責人,為CHOU、MINGCHUN(中文名稱:周銘峻),且周銘峻與配偶即鄭麗玲,不僅均為被告生智公司之董事,周銘峻亦為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即甲○○之丈夫鄭更慕之姊夫,鄭更慕亦為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又周銘峻更與鄭更慕共同投資越南亞洲工業責任有限公司。是美國彩虹公司之負責人周銘峻,係與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甲○○,有上開親戚關係,則美國彩虹公司就本件訴訟,所提供予被告等之書證文件,該真實性及證據力,均令人強烈質疑,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越南亞洲工業責任有限公司投資執照及中譯文、美國彩虹公司負責人周銘峻之我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四十紙、出貨單七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珠鍊,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尚未給付原告,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並不爭執。但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未給付本件貨款,係因被告等在八十七年底,亦曾向原告購買珠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越南製造之珠鍊交付被告等,致被告等轉賣予美國彩虹公司,美國彩虹公司再轉售予美國MIRCO MOLDS公司等窗簾製造商後,因原告出賣電鍍不良之珠鍊,該珠鍊有生繡、褪色、間距過大之情形,遭到上開窗簾製造商退貨,美國彩虹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要求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應分別賠償美金貳拾萬元、伍萬元,被告等乃轉知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等在相當數額之貨款範圍內,暫時停止支付原告,否則原告豈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份以後,繼續出售珠鍊予被告等。嗣被告等已與美國彩虹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應分別賠償美國彩虹公司美金壹拾萬元、叁萬元。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抵銷。
(二)另被告等與原告之交易,均由原告將貨送到港口逕行通關出口,而非送至被告等之公司或倉庫,是被告等均無法即時發現原告貨物之瑕疵。因原告所出賣之珠鍊,該珠鍊具有生鏽等瑕疵,均非通常之檢查,所能發現之瑕疵,被告等因該瑕疵,而須賠償美國彩虹公司,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自與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速檢查珠鍊之瑕疵,毫無足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另向原告購買珠鍊,亦有生鏽之類似瑕疵,此有美國LU &ASSOCIATES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之報告可證,美國彩虹公司就此部分瑕疵,亦將向被告等求償。而原告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交貨予被告崴揚公司之珠鍊,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報關,有發票、出口報單及載貨證券可稽。另原告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交貨予被告生智公司之珠鍊,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報關,亦有發票、報關單及載貨證券可稽。該瑕疵之珠鍊均為貨物號碼S-10-2,四點五公分鐵鍍鎳珠鍊,有生鏽情形,足證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瑕此。此部分美國彩虹公司亦要求被告等負擔損害責任,合計共美金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肆角捌分,被告等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抵銷。
(三)又原告一再否認交付被告等之貨物,具有上開瑕疵,被告等為證明確實有瑕疵存在,經與美國彩虹公司連絡,依美國彩虹公司公司之客戶退貨予美國彩虹公司之珠鍊,其中尚有原告出賣予美國彩虹公司,具有瑕疵之珠鍊,經原告要求美國彩虹公司提出檢驗報告,美國彩虹公司乃在九十年九月五日,由國際貨運損失預防公司(INTERNATIONAL CARGO LOSS PREVENTION, INC.)檢驗,依檢驗報告,原告出賣之珠鍊,確實有生鏽及間距問題,足證被告等所言不虛。至美國彩虹公司之負責人周銘峻,雖係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即甲○○之丈夫鄭更慕之姊夫。但本件原告所出售之珠鍊,是否具有瑕疵,不能因美國彩虹公司之負責人周銘峻,與被告等之前任負責人鄭更慕間,具有親戚關係,而受不公平待遇。
三、證據:提出美國LU & ASSOCIATES公司報告及中譯文、檢驗報告及中譯文、和解書、催告信、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各一份,美國彩虹公司之求償信及中譯文二份,發票、出口報單、貨款回條、載貨證券三份,採購單四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珠鍊,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惟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珠鍊後,竟均拒不付款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分別給付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則以: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對於積欠原告本件貨款部分,予以自認。但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未給付本件貨款,係因被告等在八十七年底,亦曾向原告購買珠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越南製造之珠鍊交付被告等,致被告等再轉賣予美國彩虹公司,而美國彩虹公司再轉售予美國之MIRCO MOLDS公司等窗簾製造商後,因原告出賣電鍍不良之珠鍊,該珠鍊有生繡、褪色、間距過大之情形,遭到上開窗簾製造商退貨,美國彩虹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要求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應分別賠償美金貳拾萬元、伍萬元,被告等乃轉知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等在相當數額之貨款範圍內,暫時停止支付原告,否則原告豈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份以後,繼續出售珠鍊予被告等。嗣被告等已與美國彩虹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應分別賠償美國彩虹公司美金壹拾萬元、叁萬元。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抵銷。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另向原告購買珠鍊,亦有生鏽之類似瑕疵,此有美國LU & ASSOCIATES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之報告可證,美國彩虹公司就此部分瑕疵,亦要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合計共美金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肆角捌分,被告等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珠鍊,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珠鍊後,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十紙、出貨單七十三紙為證,亦為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就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均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等在八十七年底,以及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亦分別曾向原告購買珠鍊,原告未經被告等之同意,擅自以越南製造之珠鍊交付被告等,致被告等轉賣予美國彩虹公司,美國彩虹公司再轉售予美國MIRCO MOLDS公司等窗簾製造商後,因原告出賣電鍍不良之珠鍊,該珠鍊有生繡、褪色、間距過大之情形,遭到上開窗簾製造商退貨,美國彩虹公司要求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其中上開八十七年底之珠鍊,應分別賠償美國彩虹公司美金壹拾萬元、叁萬元;另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之珠鍊,合計應賠償美金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肆角捌分;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抵銷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抗辯在八十七年底,向原告購買之珠鍊,因轉售美國彩虹公司,具有電鍍不佳等瑕疵,而遭美國彩虹公司分別求償美金壹拾萬元、叁萬元,主張抵銷之部分:
1、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則依此規定,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提出前述抵銷抗辯,自應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而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係提出訂單編號三○二○一之○一七
六、三○二○一之一○之A、三○二○一之三二一八、三○二○一之○三○九之採購單、美國彩虹公司之求償信,以及之發票、出口報單,以為證明。惟原告否認與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間,有上開訂單編號三○二○一之○一七六、三○二○一之一○之A、三○二○一之三二一八、三○二○一之○三○九之採購單之買賣,亦否認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以上開發票、出口報單,所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之貨品,為原告之貨品。是審視被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訂單編號三○二○一之○一七六、三○二○一之一○之A採購單,為被告生智公司單方面所製作;訂單編號三○二○一之三二一八、三○二○一之○三○九,亦為被告崴揚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上開四份採購單,均僅有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鄭更慕,簽具「鄭」於採購單上,均無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此有上開四份採購單在卷足憑。且被告等亦未提出相關付款資料,以證明被告等曾支付此四份採購單之貨款。是自難僅憑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之採購單,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上開採購單之買賣關係存在。再依上開訂單編號三○二○一之○一七六、三○二○一之一○之A、三○二○一之三二一八、三○二○一之○三○九採購單,訂單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亦與被告等抗辯在八十七年底,向原告購買之珠鍊,具有瑕疵,時間上亦顯不相符。參以,依被告等所提出之P/O,NO.236,INVOICE,NO,GS-990324‧P/O,NO.176,INVOICE,NO,GS-980409 之發票、出口報單,亦均無法證明該出口之物品,係原告出賣予被告等之珠鍊。故依被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出口予美國彩虹公司之珠鍊,係原告出賣予被告等之珠鍊。
2、次查,被告復抗辯稱美國彩虹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要求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應分別賠償美金貳拾萬元、伍萬元,被告等即轉知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等在相當數額之貨款範圍內,暫時停止支付原告。惟原告亦否認之。是被告等就此兩造曾達成暫時停止支付部分貨款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但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曾就美國彩虹公司之上開求償金額,達成暫時停止支付貨款之合意,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更難以採信。參以,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抗辯因向原告購買珠鍊後,係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因具有上開瑕疵,致遭美國彩虹公司求償。然美國彩虹公司之負責人,為CHOU、MING CHUN,我國姓名為周銘峻,我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而周銘峻之配偶為鄭麗玲,均為被告生智公司之董事;周銘峻亦為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即甲○○之丈夫即鄭更慕之姊夫,鄭更慕復為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且周銘峻與鄭更慕亦共同投資越南亞洲工業責任有限公司,該越南亞洲工業責任有限公司更以生產金屬球珠鍊等相關產品出口,為主要經營項目;此有周銘峻之我國身分證影本、被告生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越南亞洲工業責任有限公司投資執照及中譯文在卷可證,亦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美國彩虹公司之負責人周銘峻,與本件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前任法定代理人鄭更慕,既具有親屬關係;周銘峻與鄭更慕所共同投資之越南亞洲工業責任有限公司,亦以生產金屬球珠鍊出口,為主要經營項目,則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所提出有關美國彩虹公司之求償信、上開瑕疵抗辯,均難遽以採信。故綜合前述判斷,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抗辯向原告購買之珠鍊,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後,因具有生繡、褪色、間距過大之瑕疵,而分別遭美國彩虹公司分別求償美金壹拾萬元、叁萬元,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與原告之本件貨款相互抵銷,自屬無據。
(二)有關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抗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之珠鍊,因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具有電鍍不佳等瑕疵,而遭美國彩虹公司求償,合計共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肆角捌分,主張抵銷之部分:末查,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就部分之抵銷抗辯,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之發票、出口報單、載貨證券,以為證明。惟原告亦否認與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間,有上開發票、出口報單、載貨證券之買賣,亦否認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以上開發票、出口報單、載貨證券,所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之貨品,為原告之貨品。則檢視被告等提出之上開發票、出口報單、載貨證券,雖記載貨物輸出人分別為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受貨人分別為美國彩虹公司、美國MIRCO MOLDS公司,但亦僅得證明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分別以上開發票、出口報單、載貨證券,分別出口貨品予美國彩虹公司、美國MIRCO MOLDS公司,尚無法證明上開貨物係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再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美國MIRCO MOLDS公司。且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亦未提出以上開發票、出口報單、載貨證券,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美國MIRCO MOLDS公司之貨品,係向原告購買之採購單、送貨單、買賣契約等;或是被告等曾支付此部分貨品之相關付款資料,以證明被告等曾支付此部分貨品之貨款,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另提出美國LU & ASSOCIATES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製作之報告。但依美國LU & ASSOCIATES公司之報告,尚無法證明該珠鍊,係原告所生產之珠鍊,被告等以美國LU & ASSOCIATES公司之報告,抗辯稱原告出賣予被告等之珠鍊,具有生鏽之瑕疵,尚屬無據。參以,美國彩虹公司之負責人周銘峻與配偶鄭麗玲,均為被告生智公司之董事,周銘峻亦為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甲○○之丈夫鄭更慕之姊夫,鄭更慕復為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且周銘峻更與鄭更慕共同投資之越南亞洲工業責任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亦以生產金屬球珠鍊出口,為主要經營項目;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僅以上開發票、出口報單、載貨證券,和美國彩虹公司之求償信,以及美國LU & ASSOCIATES公司之報告,抗辯稱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之珠鍊,因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具有生鏽之類似瑕疵,而遭美國彩虹公司求償,亦難以採信。故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抗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之珠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出口,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後,因具有生繡之類似瑕疵,另遭美國彩虹公司求償,合計共美金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肆角捌分,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與原告之本件貨款相互抵銷,亦屬無據。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就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珠鍊,所積欠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此均為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所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就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應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負擔給付貨款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給付貨款之金錢債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工業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抗辯在八十七年底,向原告購買之珠鍊,因轉售美國彩虹公司,具有電鍍不佳等瑕疵,而遭美國彩虹公司分別求償美金壹拾萬元、叁萬元;以及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之珠鍊,因轉售予美國彩虹公司,具有電鍍不佳等瑕疵,而遭美國彩虹公司求償,合計共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肆角捌分;均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與原告之本件貨款相互抵銷,均為無理由,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依前述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崴揚公司、生智公司分別給付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