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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 原告
- 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申○○
- 被告
-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L○○
- 被告
- 萬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住同右
- 被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亥○○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H○○ 住桃園
- 訴訟代理人
- g○○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同右
- 被告
- 王田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八鄰二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玄○○ 住同右
- 被告
- 全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九二之一三
- 法定代理人
- i○○ 住同右
- 被告
- 協銓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V○○ 住同右
- 被告
- 虹祥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八巷一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k○○ 住同右
- 被告
-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四號三樓三○三
- 法定代理人
- O○○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R○○ 住同右
- 被告
-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D○○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P○○ 住同右
- 被告
- 廣鈦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觀音鄉○○街六八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N○○ 住同右
- 被告
- 于誠纖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街十六巷十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K○○ 住同右
- 被告
-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七七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j○○ 住同右
- 被告
- 展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七
- 法定代理人
- h○○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S○○ 住同右
- 被告
- 大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巷一六弄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Y○○ 住同右
- 被告
- o○○ 住桃園
- 被告
- G○○○ 住桃
- 被告
- r○○ 住桃園
- 被告
- Z○○ 住桃園
- 被告
- I○○ 住桃園
- 被告
- 寅○○ 住桃園
- 被告
- p○○ 住台中
- 被告
- A○○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八樓之四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被告
- E○○ 住桃園
- 被告
- 天○○ 住台北市○○路○段八一號八樓之二
- 被告
- 己○○ 住桃園
- 被告
- 癸○○ 住桃園
- 被告
- u○○○ 住桃
- 被告
- q○○ 住桃園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號八樓之一
- 被告
- n○○ 住桃園
- 被告
- b○○ 住桃園
- 被告
- J○○○ 住桃
- 被告
- 辰○○ 住桃園
- 被告
- 丑○○ 住桃園
- 被告
- d○○ 住桃園
- 被告
- a○○ 住桃園
- 被告
- 辛○○ 住桃園
- 被告
- X○ 住桃
- 被告
- c○○ 住桃園
- 被告
- C○○ 住桃園
- 被告
- B○○ 住桃園
- 被告
- U○○ 住桃園
- 法定代理人
- F○○ 住同右
- 被告
- 桃立紙管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五鄰三一之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f○○○ 住同
- 被告
-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街二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巳○○ 住同右
- 被告
- 普聚化工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一號十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e○○ 住同右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T○○ 住同右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三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l○○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s○○ 住桃園
- 被告
- 乙生通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W○○ 住同右
- 被告
- 益贊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巷五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壬○○ 住同右
- 被告
- 翔億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四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子○○ 住同右
- 被告
-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一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地○○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M○○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三樓之三
- 被告
- 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四五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Q○○ 住同右
- 被告
- 禾名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巷三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戌○○ 住同右
- 被告
- 酉○○ 住桃園
- 被告
-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四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賴渤 住同右
- 被告
- 敦誠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巷十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m○ 住同右
- 被告
- 國研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三鄰大埔十
- 法定代理人
- v○○ 住同右
- 被告
- 立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t○○ 住同右
- 被告
- 午○○ 住桃園
- 法定代理人
- 宇○○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卯○○ 住同右
- 被告
- 穩鼎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七號四樓之十
- 法定代理人
- 宙○○ 住同右
- 被告
- 聚佑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鎮○○路五六巷十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未○○ 住同右
- 被告
- 甲○○ 住桃園
- 程合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巷十九號
- 永捷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五八之二
- 延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一號十樓之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玄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分配表內第一五七次原告之普通債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伍拾肆萬伍仟元中之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改列為優先債權受償。
㈡陳述:1原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玄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事件債務人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宇公司)曾就其工廠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並就該機器設備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保險單號碼為:一四0五─八七G00000000號,嗣德宇公司之機器廠房設備因火災而毀損,原告就執行標的之保險理賠金中之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有優先受償權,惟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分配表內分配表時,竟將原告之債權列為第一五七次序之普通債權分配,原告已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分配表內原告之債權中之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改列為優先債權受償。2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涵蓋設定抵押、附條件買賣等,原告之債權既是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所發生,訴外人德宇公司既未付清價金,依原告與德宇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該機器設備仍為原告所有,再依同契約第八條約定,德宇公司應以自己之費用,為標的物投保各種保險,其保險公司、保險事故及種類由原告決定之,且無論在設定本契約登記前或登記後,其受益人均為原告,此即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契約另有訂定之適例,原告自得就保險理賠金主張優先受償。
㈢證據:提出分配表二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九四0六五號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聲明異議狀、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火災保險單、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七七三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支票十一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萬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田實業有限公司、全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協銓企業有限公司、廣鈦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于誠纖維有限公司、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G○○○、r○○、Z○○、I○○、寅○○、p○○、A○○、程合工業有限公司、E○○、天○○、己○○、癸○○、u○○○、q○○、丙○○、n○○、b○○、J○○○、辰○○、丑○○、a○○、辛○○、X○、c○○、C○○、B○○、U○○、永捷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立紙管廠有限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普聚化工有限公司、乙生通運有限公司、益贊實業有限公司、翔億股份有限公司、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名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酉○○、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敦誠企業有限公司、國研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穩鼎貿易有限公司、聚佑實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泰公司)、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恭公司)外,其餘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保泰公司、大恭公司曾具狀聲明及陳述如下: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陳述:
⑴保泰公司部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雖已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惟原告僅能就取回德宇公司占有之標的物加以處分,且原告之機器設備雖投保火災險,然保險之受益人並非原告,故原告就理賠之保險金並無優先受償權。
⑵大恭公司部分:本件執行標的物,為華南產險公司依據編號一四0五─八七G00000000號及一四0五─八七G00000000號保險單給付與德宇公司之保險金,其中一四0五─八七G00000000號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固為德宇公司之機器設備,而一四0五─八七G00000000號保險單之保險標的則為德宇公司之廠房,且一四0五─八七G00000000號保險單曾設定動產抵押權者僅為陸佰萬元左右,因此若原告所稱屬實,原告亦僅就其中六百萬元之部分有優先權而已。3證據:保泰公司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一份為證。
㈡被告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曾到場之聲明如下:1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2d○○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陳述:
⑴原告與德宇公司間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原告為機器設備之出賣人,其所稱為動產抵押權人,進而主張就部分保險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顯與事實不符。
⑵依原告與德宇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德宇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繳付原告最後一筆分期價款,並取得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因此縱渠等約定德宇公司應就機器設備投保火災險,並以原告為受益人,然依保險法第十八之規定,本案機器設備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發生火災前,其所有權即因德宇公司支付全部價金後,由原告移轉至德宇公司,依上揭規定,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利益應由原告移轉至德宇公司,原告無保險利益,即不得依保險契約主張任何權利。
⑶原告主張之分配表編號第一五七號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其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而本案附條件買賣應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完竣,故其主張之債權與附條件買賣之債權不符。3證據:聲請訊問華南產險公司承辦人員、德宇公司負責人謝文權。
㈣被告展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陳述:原告主張享有優先權之原因,係德宇公司曾就機器設備部分,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惟自華南產險公司之保險單觀之,德宇公司就機器設備分別以二份保單,並以三項標的物方式投保,而其中有備註附記者,僅有一項,保險公司曾在出險初步報告表註記機器設備三項總計貳仟貳佰萬元,原告僅就其中一項設定抵押權壹仟萬元。又保險公司提出之損失理算表,機器部分並非全額理賠,註明原告為抵押權人之該項機器設備,只能獲得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3證據:提出火災保險單底二份、出險初步報告表一份、處理進度報告一份、損失理算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命華南產險公司提出德宇公司火災事故之相關理算資料。
㈤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陳述:
⑴原告與德宇公司間所訂立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如其所主張其為動產抵押權人,且依原告與德宇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知,德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付清所有款項,並取得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原告對該機器設備已無權利,即使嗣後原告與德宇公司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除有其他優先權存在於該機設備外,不得就該機器設備之保險理賠金主張優先受償權,只得依一般債權參與分配。
⑵原告主張其分配表第一五七號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而其附條件買賣應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完竣,故其主張之債權顯與附條件買賣債權不符。3證據:請求訊問華南產險公司承辦人員及德宇公司負責人謝文權。
㈥被告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璋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陳述:原告就德宇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中之部分有抵押權,被告固不否認,惟德宇公司遭燒燬之物,非僅為該批設定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包含該工廠建物及其內所有設備,而華南產險公司係就所承保之工廠建物及其內所有機器設備提出理賠,並非為原告具有抵押權之特定機器設備部分提出理賠,原告謂其對保險理賠金有優先權,顯無理由,
㈦被告虹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祥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陳述:同其他被告之陳述。
㈧被告延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全部案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萬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田實業有限公司、全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協銓企業有限公司、廣鈦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于誠纖維有限公司、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G○○○、r○○、Z○○、I○○、寅○○、p○○、A○○、程合工業有限公司、E○○、天○○、己○○、癸○○、u○○○、q○○、丙○○、n○○、b○○、J○○○、辰○○、丑○○、a○○、辛○○、X○、c○○、C○○、B○○、U○○、永捷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立紙管廠有限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普聚化工有限公司、乙生通運有限公司、益贊實業有限公司、翔億股份有限公司、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名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酉○○、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敦誠企業有限公司、國研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穩鼎貿易有限公司、聚佑實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台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正井,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亥○○,有該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台北銀行具狀聲明由亥○○承受本件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玄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事件債務人德宇公司曾就其工廠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並就該機器設備向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保險單號碼為:一四0五─八七G00000000號,嗣德宇公司之機器廠房設備因火災而毀損,原告就執行標的之保險理賠金中之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有優先受償權,惟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分配表內分配表時,竟將原告之債權列為第一五七次序之普通債權分配,原告已依法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分配表內原告之債權中之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改列為優先債權受償等語。
㈡被告⒈保泰公司辯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雖已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惟原告僅能就取回德宇公司占有之標的物加以處分,且火災保險單上之受益人並非記載原告,故原告就理賠之保險金並無優先受償權等語。⒉台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辯稱:原告與德宇公司間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原告為機器設備之出賣人,其所稱為動產抵押權人,顯與事實不符;又縱原告與德宇公司約定德宇公司應就機器設備投保火災險,並以原告為受益人,然依保險法第十八之規定,本案機器設備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發生火災前,其所有權已因德宇公司支付全部價金後,由原告移轉至德宇公司,保險利益應由原告移轉至德宇公司,原告無保險利益,即不得依保險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主張之分配表編號第一五七號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其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而本案附條件買賣應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完竣,故其主張之債權與附條件買賣之債權不符。
⒊南璋公司辯稱:德宇公司遭燒燬之物,包含該工廠建物及其內所有設備,而華南產險公司係就所承保之工廠建物及其內所有機器設備提出理賠,並非為原告具有抵押權之特定機器設備部分提出理賠,原告謂其對保險理賠金有優先權,顯無理由等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之分配表將其對債務人德宇公司之債權壹仟零伍拾肆萬伍仟元列為第一五七次序之普通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事件之分配表二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對無訛,應堪採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華南產險公司對債務人德宇公司之保險理賠金中之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其出賣機器設備與德宇公司,與德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德宇公司並依約就該機器設備投保火災保險之理賠金,其就該保險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因此訴請將其上開債權中之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改列為優先債權之事實,則為被告保泰公司、台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南璋公司及虹祥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原告本於與德宇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優先受償權。
㈣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數優先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優先受償者,係指依法律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可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者,如抵押權、質權、勞工工資債權等是,如非法律所規定得於優先受償之債權,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見附條件買賣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一種型態,但其擔保方式,係以不以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之方式為之,與動產抵押係設定動產抵押權者不同,再參之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亦可見動產抵押與附條件買賣,其法律要件及效果均不相同,分屬不同型態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不得混為一談,又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有規附條件買賣一章(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並無有如同法第十五條動產抵押權得就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規定,此乃因附條件買賣契約其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出賣人所有,而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復可對抗第三人,若誤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可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於理論上及實際上,均無賦與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必要,因此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執行標的物,自無優先於執行債權人受清償之地位。
㈤本件原告與德宇公司間所簽訂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向主管機關所登記者亦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九四0六五號函、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雖火災保險單上抵押權者為原告,惟此部分,應係屬誤載。原告雖主張附條件買賣亦為擔保擔保交易之一種,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云云,惟查,按諸前揭說明,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並無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可優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即乏所據。再查,德宇公司依與原告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固就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受益人為原告,有火災保險單在卷可按,並經華南產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洪宇鍵、德宇公司負責人謝文權到庭結證明確,而就本件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因火災理賠之金額為陸佰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此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既為原告,有權向華南產險公司請求者,亦應為原告,並非德宇公司,自非德宇公司之債權,並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惟此究非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以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其他被告如d○○、延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雖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南璋公司自認原告有動產抵押權部分,因本件係形成之訴,且於被告之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開被告之認諾或自認,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