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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鎂鑫電線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一之九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之一號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鎂鑫電線有限公司(下稱鎂鑫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為限額,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訴訟時以鈞院為第一審法院。

(二)被告鎂鑫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算,且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惟尚有本金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及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執行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及執行分配表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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