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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告
設台北市○○區○○街五○九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身分證

                   住台北市○○區○○街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貨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召開債權債務會議,彙算積欠原告之貨款,分別為未兌現票據,新台幣(下同)捌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八十九年四月份貨款,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八十九年五月份貨款,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合計共玖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債務協談會議通知單、債權彙算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債務協談會議通知單、債權彙算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未給付貨款,則被告自應依前述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貨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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