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 原告
- 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街五○九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身分證
住台北市○○區○○街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貨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召開債權債務會議,彙算積欠原告之貨款,分別為未兌現票據,新台幣(下同)捌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八十九年四月份貨款,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八十九年五月份貨款,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合計共玖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債務協談會議通知單、債權彙算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債務協談會議通知單、債權彙算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未給付貨款,則被告自應依前述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貨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