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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巿羅斯福路二段四十九號六樓
被告
華美工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九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九十八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或被告華美工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陳述:

㈠被告丙○○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九十八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於租期屆滿前原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北信維郵局第三五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約屆滿同時交還系爭房屋,詎未獲置理。

㈡被告丙○○為被告華美工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租用系爭房屋後,即將該屋提供被告華美公司使用,該屋現仍由被告二人共同占用。被告二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分別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二人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分別依據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一千元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二人均占用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有權受侵害,各應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之責,該二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經屆滿,則原告分別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華美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丙○○)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分別依據該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華美公司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原租金數額五萬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又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華美公司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競合,該二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併予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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