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游純明
- 被告
- 諾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六巷一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原名
- 被告
- 丙○○○原名
- 住基
住基
身分
丁○○ 住同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諾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諾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被告丁○○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均約定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詎屆清償期後或被告未按期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本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諾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被告丁○○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均約定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詎屆清償期後或被告未按期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本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