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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博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三六巷三七弄二號
被告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一二○號
被告
王怡甯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王怡甯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博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藝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嗣被告博藝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玖拾萬元,歷次借款本金、約定利息、清償日期等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博藝公司僅付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清償部分本金貳佰萬零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約定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怡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博藝公司、甲○○: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博藝公司向來信用良好,僅因八十九年五月遭國外倒帳。本人亦為受害者,自六月至今已代償予原告玖佰玖拾萬元,已無力清償。請求與原告和解,一定時間內將房屋自行出售,不要經由拍賣程序。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怡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王怡甯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被告博藝公司、甲○○則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即應依約就被告博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構成拒絕履行債務之抗辯事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叁佰捌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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