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安治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菁英國際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辯論,又未提出相關書證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貳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趙子榮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