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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同盛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一八巷三二弄三號四樓
被告
丁○○ 住宜

         丙○○ 住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同盛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祥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等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同盛祥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貴行代立約人向國外保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

(二)被告同盛祥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0天期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付款通知書及被告同盛祥公司所具之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為憑,且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同盛祥公司分別提貨訖,有擔保提貨申請書代進口單據收到回單或單據到達通知單及單據收到單可稽,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同盛祥公司償還,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被告甲○○、丁○○均為委任開發遠信用狀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丙○○立具於保證書上,約定就同盛祥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一千一百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委任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信用狀結匯暨墊款證書影本一紙、信用狀影本一紙、擔保提貨申請書代進口單據收到單或單據到達通知單及單據收到回單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同盛祥公司、甲○○、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信用狀結匯暨墊款證書影本、信用狀影本、擔保提貨申請書代進口單據收到單或單據到達通知單及單據收到回單影本、保證書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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