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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高登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住臺

         李啟銘 住同

         丙○○○ 住

         丁○○ 住同

         己○○ 住臺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陸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柒仟捌佰貳拾叁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被告甲○○、乙○○、李啟銘(原名李啟鈞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改名)、丙○○○、丁○○、己○○於民國八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高登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登利公司)對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高登利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邀同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叁佰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付息截止日及計息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高登利公司除付息如附表一所示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2高登利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邀同甲○○、己○○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高登利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柒拾萬元正為限額,期間訂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高登利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陸續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詳如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共計美金叁拾玖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玖角柒分,除部分結匯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貳角貳分,及繳至附表二付息截止日欄所示利息,餘欠本息均未清償。3上開債務,經原告處分甲○○、己○○提供之抵押權後,並受償伍佰捌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肆元,除抵償執行費用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共壹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外,本金僅受償肆佰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餘欠本金柒佰捌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暨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二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九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丑字第一0八二二號分配表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高登利公司、甲○○、乙○○、李啟鈞、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丙○○○及丁○○則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對於本件渠等均不知清,保證書上之簽名固為渠等所簽,但印章並非渠等所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暨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二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九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丑字第一0八二二號分配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丁○○雖辯稱不知本件借款及保證情事云云,惟渠等既自承保證書上之簽名為渠等所為,渠等有為高登利公司保證之情,應堪予認定,至於印章渠等固辯稱非其所有,然此並不足以影響渠等簽名之真正,渠二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捌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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