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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佳寧水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陳盈秀原名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0號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二八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佳寧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佳寧公司)以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得在借款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內,循環動用營運週轉借款,每筆借款期限不得逾一年,利息最低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於清償日未清償本息者,本金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佳寧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僅償還七十二萬元,其餘借款本金已到期,尚欠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應收利息檔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應收利息檔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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