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寶盛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四巷十號之二
- 被告
- 戊○○ 住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八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