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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幸珠寶有限公司
被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二六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庚○○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0號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0巷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永幸珠寶有限公司、庚○○、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但在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額度內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①及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幸珠寶有限公司、庚○○、戊○○、丙○○、乙○○連帶負擔;被告辛○○與被告永幸珠寶有限公司、庚○○、戊○○、丙○○、乙○○、辛○○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丁○○與被告永幸珠寶有限公司、庚○○、戊○○、丙○○、乙○○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永幸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幸公司)、庚○○、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但在壹佰貳拾伍萬元額度內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①及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改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為證,合先陳明。

(二)被告永幸公司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邀同被告庚○○、陳幸元、辛○○、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永幸公司對原告於壹佰貳拾伍萬元為限,願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嗣因被告永幸公司為擴張信用額度,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丁○○、丙○○及庚○○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永幸公司對原告於伍佰萬元為限,願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趙永幸、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永幸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壹仟萬元為限,(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換新台幣計算應償還金額)保證人均願與被告永幸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庚○○、戊○○、乙○○、丙○○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三)被告永幸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現尚有借款十八筆未償,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繳納方式僅附表編號⑦、⑧、⑪、⑫及⑮至⑱等八筆借款按期付息本金到期償還,其餘十筆借款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僅如附表編號⑨至⑯等八筆約定固定利率計算,其餘十筆均約定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嗣被告永幸公司對前開借款利(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日,即屢催未果,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永幸公司、庚○○、戊○○、丙○○、連正東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五)另被告即保證人辛○○之連帶保證額度僅在壹佰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辛○○請求連帶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六)而被告即保證人丁○○僅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之如附表編號①、②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丁○○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八紙(增補契約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三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按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故保證契約之內容,當以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意思合致所共同約定之內容為準,而非保證人或債權人得以片面更改保證契約之內容,至為明確。2查共同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表示因其所經營之永幸公司欲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立約美金拾萬元之信用狀,該銀行要求須有第三人擔任該等信用狀債務人之保證人,為此其乃央求被告能就在永幸公司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立在美金十萬元範圍內之信用狀債務擔任保證人等語,當時被告因共同被告庚○○一再央求,再加上審酌共同被告永幸公司所擬申請開立之信用狀金額在美金拾萬元以內,被告之經濟能力尚可負擔,以及共同被告庚○○表示該信用狀債務於一年後清償完畢,被告所需負擔之保證人責任僅有一年等因素考量乃允其要求,而同意擔任共同被告永幸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後向原告銀行所申請開立信用狀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依共同被告庚○○通知,前往原告銀行辦理永幸公司對原告所負美金十萬元之信用狀債務之保證人相關手續,當時原告銀行經理、襄理及經辦人均在場,渠等向被告宣稱共同被告永幸公司雖向其銀行申請開立美金十萬元之信用狀,但尚須經原告銀行主管審核後始可確定是否可准許永幸公司所申請之信用狀額度,故簽立保證書時,尚無法填載保證金額,而必須原告銀行主管審核後,再將共同被告永幸公司所實際可取得之信用狀額度載於保證書上,被告不疑有詐,乃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書時,同意將該保證書上之保證債務金額欄予以空白,而約定俟原告銀行准許共同被告永幸公司所申請之信用狀額度確定後再授權由該銀行承辦人員加以填寫,但當時兩造已明白約定被告為永幸公司所保證之債務範圍係以永幸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後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債務,且金額在美金十萬元範圍內者為限,保證責任之期限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一年為止。3如前所述,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同意為共同被告永幸公司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立之美金十萬元之信用狀債務擔任保證人時,與原告銀行已明白約定系爭保證債務範圍限於共同被告永幸公司申請信用狀之債務部分,且金額在美金十萬元以內,至於確實之保證債務金額範圍,則以原告銀行之後所實際核准共同被告永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額度為準,保證期限則自被告簽立保證書之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一年為止,詎嗣原告以共同被告永幸公司未清償債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連帶清償高達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實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在系爭保證書上填寫保證債務範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等字樣,該內容顯然未經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縱使該保證書上記載保證範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該內容仍不屬兩造所成立之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被告當無因此而需清償該壹仟萬元債務之義務。4嗣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聞共同被告永幸公司之財力狀況有所惡化,有未按期清償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債務情形,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銀行了解實,並要求終止之前所簽立之保證契約,惟被告至原告銀行後,該銀行襄理卻要求被告另行簽立份增補契約,同意延長共同被告永幸公司對該銀行所積欠之三筆債務(包括債務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等三筆債務),並表示因該三筆債務係共同被告永幸公司之前申請信用狀所積欠之債務,屬被告應負擔之保證債務範圍,被告如拒絕簽署該二份增補契約,同意其銀行延長該三筆債務之借款期限,原告銀行將立即對被告名下財產採取假扣押程序等,當時被告因不了解保證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又恐名下財產遭其查封,乃不得不應原告銀行之要求,另行簽立二份增補契約,同意原告銀行延長共同被告永幸公司所積欠之上開三筆債務之借款期限,是被告遭受「脅迫」及「詐欺」所簽訂之增補契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可得撤銷之。5又被告當初與原告銀行已明白約定僅就共同被告永幸公司向其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對其所負之債務,在美金十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因之依照兩造成立系爭保證契約時之約定,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債務中,如有非屬共同被告永幸公司向該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積欠之債務,或超過美金十萬元部分,則該等債務均不在被告所應負清償責任之保證債務範圍內,而觀諸原告目前提出卷附之借據,似均屬共同被告向該銀行借貸之款項,而非申請開立信用狀所負之債務,則被告當無清償該等債務之義務。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保證書係伊所簽立之無訛,亦知悉為擔任被告永幸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前伊係擔保最高限額為伍佰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來通知伊續約,當時並不知係將額度提高為壹仟萬元,況且伊簽名時該保證書上並未填寫金額為壹仟萬元。

三、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所擔保為金額壹佰貳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部分,之後改為伍佰萬元及壹仟萬元部分係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況且伊當時擔保之被告永幸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之壹佰貳拾伍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故伊不需再對被告永幸公司事後借款擔任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永幸公司、庚○○、戊○○、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為證,合先陳明。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永幸公司、庚○○、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幸公司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邀同被告庚○○、丙○○、辛○○、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永幸公司對原告於壹佰貳拾伍萬元為限,願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嗣因被告永幸公司為擴張信用額度,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丁○○、丙○○及庚○○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永幸公司對原告於伍佰萬元為限,願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庚○○、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永幸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壹仟萬元為限,(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換新台幣計算應償還金額)保證人均願與被告永幸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庚○○、戊○○、乙○○、丙○○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旋被告永幸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現尚有借款十八筆未償,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繳納方式僅附表編號⑦、⑧、⑪、⑫及⑮至⑱等八筆借款按期付息本金到期償還,其餘十筆借款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僅如附表編號⑨至⑯等八筆約定固定利率計算,其餘十筆均約定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永幸公司對前開借款利(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日,即屢催未果,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伊當初所擔保為被告永幸公司向原告以申請開立美金十萬元信用狀為額度之保證,且伊於簽立保證書時擔保金額並未填載,僅係授權承辦人員在核准美金十萬元額度為之,另其中有三筆延期增補契約係受「脅迫」或「詐欺」情況下所為,係主張撤銷之,再者原告提出之借據並非有關被告永幸公司申請信用狀所開立,故伊不需負連帶清償之責,若伊需負責亦應在美金十萬元之限度內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保證書係伊所簽立之無訛,亦知悉為擔任被告永幸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前伊係擔保最高限額為伍佰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來通知伊續約,當時並不知係將額度提高為壹仟萬元,況且伊簽名時該保證書上並未填寫金額為壹仟萬元等語置辯。被告辛○○則以:伊所擔保為金額壹佰貳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部分,之後改為伍佰萬元及壹仟萬元部分係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況且伊當時擔保之被告永幸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之壹佰貳拾伍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故伊不需再對被告永幸公司事後借款擔任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十八紙(增補契約四紙)、保證書三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十八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乙○○、辛○○、丙○○對於保證書上之簽章乙節亦不爭執,故該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係被告辛○○對於所擔保之部分是否仍需負責?被告丙○○、乙○○所擔保之額度是否為壹仟萬元?經查: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且對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丙○○對於係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填姓名乙節並不爭執,參以證人即原告銀行之襄理簡尚豐到庭證述:當初被告永幸公司欲增加借款額度為一千萬元,遂由被告庚○○帶同被告乙○○前開商談,故被告乙○○對於係增貸為一千萬元乙事甚為知情,故在被告乙○○簽名之前,伊即填上借款額度為一千萬元,且係在對保之前由伊先行填上,再由被告等人簽名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再者證人即原告銀行之徵信員李朝鈞到庭證述:保證人即被告陳幸元、辛○○部分係以電話詢問方式徵信,其餘被告則實際辦理徵信,並且均告訴彼等永幸公司所要借款之金額,當初被告庚○○欲增加為伍佰萬元之一般貸款與十萬美金之開狀貸,另伍佰萬元之外銷貸款,被告連正東知道用這種方式申請貸款,惟需經原告銀行核准為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銀行之出納王惠君到庭結證:有關一千萬元之擔保係伊負責對保,對保行為係在核准額度後始通知保證人前來對保,當初保證人均有到銀行來簽名,且簽名當時保證書上所填載額度為一千萬元,而對保後隔天才有撥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乙○○、丙○○亦未舉證證明簽名時尚未有金額之記載或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證,是渠等辯稱並非擔保壹仟萬元之額度等語,顯非可採。

(三)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之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期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是被告辛○○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永幸公司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永幸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壹佰貳伍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辛○○對於原告所簽訂之「最高限額壹佰貳拾伍萬元保證」之保證書並未約定期間,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顯見該連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故被告辛○○抗辯對於被告永幸公司在此額度內之借款無須負責,殊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乙○○所簽立之增補契約否屬於「脅迫」或「詐欺」之行為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再觀諸卷附原告所出具之增補契約,其上均蓋有被告庚○○、戊○○、丙○○等人之確認印章,況且被告乙○○所負擔保金額額度為壹仟萬元,已如前所述,再者被告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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