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貝斯優利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一七一號三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一三巷三弄二九之一號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五巷四號三樓
丁 ○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美金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參角柒分,並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美金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參角柒分,並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貝斯優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貝斯優利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三筆,借款日、清償期、年利率、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㈡所載,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述借款三筆陸續均屆清償期,第一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元及如附表㈠新台幣部分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貝斯優利公司另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以信用狀項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即百分之十.三四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第一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紙,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項,原告實際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墊借被告貝斯優利公司美金玖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伍角及美金壹拾萬捌佰肆拾元捌角柒分,到期日即借款清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八.二五及百分之八.五。上開借款,逾期已久,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計美金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參角柒分之本金及如附表㈠美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戊○○、丙○○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出立「保證書」三紙,向原告保證第一被告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與第一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㈣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第一被告),連帶保證契約(第二被告至第四被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以保債權。
三、證據: 提出借據三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紀錄各乙件及保證書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貝斯優利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陳述不爭執本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希望能與原告談一談。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貝斯優利公司、戊○○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紀錄各乙件及保證書三紙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丙○○亦不爭執本金數額,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