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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丁蓓蓓吳光釗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律師
被告
老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二號四樓之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二九巷一0一弄六號二樓
被告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三之三號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一一巷四十號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五十二巷一弄十九號四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右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老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其餘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老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元,及其中五百六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其餘八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陳述:

㈠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⒈原告持有被告老莊建設公司(下稱老莊公司)所簽發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各為AA0000000、AA0000000;發票日各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金額各為五百六十萬元、八十五萬元;提示日期各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前者為記名支票,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後者則未載受款人。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老莊公司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自提示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為老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甲○○、戊○○為老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彼等均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簽發之支票,應負擔保付款責任,故應與老莊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㈡被告乙○○、丁○○、甲○○、戊○○應另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

⒈依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二四四五號函所示,老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解散,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向本院遞狀呈報清算人。查原告持有老莊公司簽發之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老莊公司有債權一事,當為老莊公司所明知,該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卻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以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顯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⒉被告乙○○、丁○○、甲○○、戊○○皆為公司負責人,應擔保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竟讓系爭二紙支票退票,亦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

⒊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呈報清算人案卷,老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清算人。查該次臨時股東會,未據敘明係由董事會召集,亦未指明係另有法律規定而召集,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該次臨時股東會未於十日前敘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亦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⒋又該次股東會議決公司解散,然此事由未據董事會或股東先以正式提案提出,而係以「本公司因經營不善不欲營業,擬向主管官署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議案提出,亦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

⒌本次臨時股東會如係由董事會提出,竟未據提出該公司董事會有關上項決議之任何資料,顯違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

⒍另該次會議係由丁○○擔任記錄,但丁○○於審理中表示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公司何時解散及後續情形,則其在該次會議擔任記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股東出具之承認書上之簽章,顯遭他人偽造。

⒎老莊公司之監察人並非丁○○,然其卻以監察人身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署報告書,承認乙○○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顯見該報告書應為他人偽造。

⒏依本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四三號破產案卷所示,老莊公司八十六年度所欠營業稅共為二千九百餘萬元,依此金額推算,該公司當年度全年營業額應達四、五億元左右,其營業行為必定項目繁多,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該公司對應保存之各種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乙○○、丁○○、甲○○、戊○○為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老莊公司簽發鉅額空頭支票,會計憑證對前情皆未記載,被告等人執行業務顯然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

⒐據台北市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所示,老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一六二九號存摺,敘明資本二千五百萬元已收足,然乙○○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明列有「股東往來」款二千餘萬元,足證該公司股款已遭股東抽回,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二四四五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八一二五號函、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一信長字第四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甲○○、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反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丁○○:

⒈乙○○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是其與原告間私人借貸關係,與伊無關。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才入股老莊公司,但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乙○○。

⒉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伊有參加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會中並選任乙○○為清算人,不知道後續情形,也不知道公司有聲請宣告破產。

㈡被告甲○○:

⒈伊確實為老莊公司董事,但八十三年以後即未與聞公司業務,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乙○○。不知道公司已解散,也未參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臨時股東會。

⒉以前公司簽發支票需要伊在票上蓋章,系爭支票上只有公司及乙○○的章,伊不予承認。

㈢被告戊○○:

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伊固為老莊公司董事,然老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聲請解散後,已於同年四月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乙○○為清算人,並依法向本院呈報,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准予核備在案,故有關老莊公司清算事宜,既經老莊公司股東共同選任乙○○為清算人,參諸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伊縱身為老莊公司之董事,亦與老莊公司之清算無關。

⒉況且,據悉清算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任後,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連續三日於大業時報上登報催告老莊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該等報紙上並載有「……催請本公司之債權人自本公告日起三個月內,速向本公告地址;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四樓申報債權登記,以俾利清償,逾期不為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本公司概不負責,特此公告。公告人:老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乙○○」。故足證老莊公司之清算人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法令清算之舉,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難謂於法有理。

⒊系爭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最後的持票人並不當然是原告,被告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並無過失。

⒋公司與董事是個別獨立人格,公司發票不應由董事負責,且支票上並沒有伊的簽名。

⒌伊知道公司解散,也參加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清算人,清算程序應由乙○○負責。

⒍伊不是公司發起人,是事後入股,股東抽回股款只是股東間股權轉讓問題。

⒎縱使老莊公司清算程序有瑕疵亦不當然會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應對受有損害舉證證明。

丙、被告乙○○(兼老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八十八年度破字第四三號破產宣告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兼被告老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老莊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金額各為五百六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老莊公司既為發票人,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乙○○、丁○○、甲○○、戊○○均為老莊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簽發之支票,應負擔保付款之責,故應與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又老莊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解散,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向本院遞狀呈報清算人,然該公司清算程序諸多違法,且原告對老莊公司之債權為公司所明知,卻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顯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規定,造成原告受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乙○○、丁○○、甲○○、戊○○應與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丁○○抗辯:伊雖為老莊公司董事,然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雖有參加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但不知後續情形。被告甲○○抗辯:伊雖為老莊公司董事,但自八十三年間即未參與公司業務,不知公司已解散,亦未參加決議解散之臨時股東會。被告戊○○抗辯:公司與董事人格各自獨立,公司簽發支票不應由董事負責;老莊公司已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縱認清算程序違法,亦與伊無關;原告並非當然為最後執票人,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難認有過失;縱清算程序有瑕疵,原告主張權利受損,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持有老莊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示時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可證,堪信為真。其餘被告均為老莊公司董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戊○○自認,復有老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為真實。而老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旋於同年月十三日解散一節,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內所附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建一字第八八二八○○六一號准許解散之公函可憑,可認定與事實相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五萬元之請求權基礎有二,分別為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係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以下茲分別論述:

㈠票據之法律關係: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老莊公司既為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老莊公司給付票款計六百四十五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乙○○、丁○○、甲○○、戊○○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並非票據債務人,依法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因渠等為公司之董事,必須擔保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請求被告乙○○、丁○○、甲○○、戊○○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顯然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除老莊公司以外之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歸納言之,計有:清算中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清算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董事應擔保公司簽發支票兌現、股東於公司成立後抽回股款、公司會計帳冊上未記載原告之債權等項。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公司即喪失營業活動能力,因此公司法規定,董事應退任而以清算人代之,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故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方為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①老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前已述及,故於清算程序中,乙○○方為老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以清算程序違背法令規定、清算人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為由,主張被告丁○○、甲○○、戊○○應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於法不合。

②原告指摘清算程序違背法令一節。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中,雖無老莊公司召集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臨時股東會之通知、議案說明等相關資料,然並不能由此遽認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即屬違法;況且,縱使該次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不當然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原告執此主張老莊公司以外之被告應負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清算人未通知其陳報債權,致系爭支票不獲兌現,造成其權利受損云云。經查:老莊公司目前仍未清算完結,觀諸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卷甚明,原告為確保債權,仍可逕向清算人陳報;而縱使原告已陳報債權,其債權亦不當然得以獲償,蓋依據乙○○就任清算人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案卷中),老莊公司目前財產淨值只有三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七元,然尚積欠稅捐達二千六百九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中南資字第八八○六一四一六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統字第三○一三九一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四三號案卷可佐,是乙○○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與原告債權未獲實現二者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清算人高台生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公司董事對公司簽發之票據,不負擔保付款之責,業如前述,原告以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為由,指稱被告乙○○、丁○○、甲○○、戊○○等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云云,誠屬無稽。

⒊原告又稱老莊公司以外之被告於公司成立後抽回股款、未於公司會計帳冊上記載原告債權,亦屬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事,空言指摘,不足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老莊公司以外之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老莊公司給付票款六百四十五萬元,及其中五百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其餘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官 吳光釗

                              法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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