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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九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璟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一三巷三四弄十三號
被告
己○○ 住台北市○○○路四八七號五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璟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均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計息日之利息,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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