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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邱新福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戊○○ 住

        乙○○   住台北市○○街二六巷四○號三樓

        丁○○   住台北市○○路一三二之五號五樓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豐一巷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日邀同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九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三年一月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九五及一0‧七,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者,或任何一家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戊○○、賴金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面額八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約定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五萬元,並依年息百分之一0‧七自發票日起按月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作為上述借款九百萬元之保證。

㈢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經陸續清償,計尚欠本金六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依消費借款、保證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票影本、證明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擔任本件連帶保責任,惟不知被告借那多錢,且其後債務轉換未經其同意。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爭面額八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之「己○○」印文係其所有,但可能是印章放在公司致遭盗,伊未在本票上簽名,並未簽發本票,亦未作保證。

參、被告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戊○○部分:被告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戊○○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二人自承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而依卷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明載凡借款人即被告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三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本件欠款如主文所示,並有欠款證明單一紙紙可參,該欠款並未逾越上開限額,被告二人依連帶保證責任自應給付之責,其所置辯仍難解免其責。

三、被告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戊○○、賴金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面額八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約定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五萬元,並依年息百分之一0‧七自發票日起按月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作為上述借款九百萬元之保證等事實,有前開借據及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被告自認該系爭面額八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之「己○○」印文係其所有,雖辯稱:可能是印章放在公司致遭盗,伊未在本票上簽名,並未簽發本票,亦未作保證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己○○既供承上開本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亦即屬真正,而迄未能舉證證明是遭人盜蓋,依上開法條及判決趣旨,被告己○○之辯解,無可採信,反倒原告主張被告己○○開系爭本票資為前開九百萬元欠款之保證一節,合乎商事習慣,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戊○○部分: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證明單各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保證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邱 新 福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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