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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除字第二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賴錦華

  • 原告
    甲○○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二六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詹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東海棉花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 號第GB五二七三七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0九一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0九一號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公示催告之支票內容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惟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支票,票據號碼為GB五二七 三七0號,且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刊登之支票號碼亦為GB五二七三七0號, 已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所述支票號碼有異,茲既二者所表彰之支票內容不相 同,自難認聲請人業將公示催告之支票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上,是其聲請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F0 ~T48 ┌──────────────────────────────────────────────────────┐ │附表: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六三七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東海棉花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伍萬伍仟元   │GB五二七三七0│  │ │ │         │行        │           │        │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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