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除字第二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賴錦華
- 原告甲○○、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二六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詹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東海棉花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 號第GB五二七三七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0九一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0九一號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公示催告之支票內容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惟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支票,票據號碼為GB五二七 三七0號,且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刊登之支票號碼亦為GB五二七三七0號, 已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所述支票號碼有異,茲既二者所表彰之支票內容不相 同,自難認聲請人業將公示催告之支票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上,是其聲請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F0 ~T48 ┌──────────────────────────────────────────────────────┐ │附表: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六三七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東海棉花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伍萬伍仟元 │GB五二七三七0│ │ │ │ │行 │ │ │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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