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九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九五八號
- 聲請人
- 佳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支票金額為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與實際票載支票號碼應為FA─0000000號不符,是具狀聲請更正云云。惟查,本件原公示催告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二六四六號),其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聲請登報催告除權前揭支票之號碼亦為FA─0000000號,而本案聲請人聲請除權前揭支票號碼亦為FA─0000000號,有八十九年催字第二六四六號公示催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少年中國晨報、除權判決聲請狀可證。是本件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