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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九五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九五八號

聲請人
佳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支票金額為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與實際票載支票號碼應為FA─0000000號不符,是具狀聲請更正云云。惟查,本件原公示催告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二六四六號),其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聲請登報催告除權前揭支票之號碼亦為FA─0000000號,而本案聲請人聲請除權前揭支票號碼亦為FA─0000000號,有八十九年催字第二六四六號公示催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少年中國晨報、除權判決聲請狀可證。是本件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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