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六十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六十七號
- 聲請人
- 新晴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一五巷八號三
- 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號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二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三0五七0八│││ │北分行戴偉世│北分行││肆拾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