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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黃柄縉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一巷七弄十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捌仟肆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駕駛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 市○○街、龍江路口時,因行使疏忽過失撞擊訴外人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錦源公司)所有,吳義雄駕駛車嚴重受損。上揭受損之車輛由車 主錦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於經其 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因嚴重毀損致無法修復,即與錦源公司之保險 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陸拾萬零捌仟肆佰元(已扣除殘體拍賣價值肆萬陸 仟陸佰元),並同時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報廢 證明、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 二、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報廢證明、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肇事原因初步 分析研判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陸拾萬零捌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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