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三號
- 原告
-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 被告
- 銓連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紳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建台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恩旭律師
-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之同一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緣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被告銓連有限公司(下稱銓連公司)運送機器一批至中國大陸,銓連公司則將系爭公司轉委託被告紳運有限公司(下稱紳運公司)為實際運送,詎系爭機器於運送途中因被告等之過失受有嚴重損壞,大立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損失,
2、被告銓連公司受大立公司委託運送系爭機器且收取運費,自係系爭機器之運送人,而被告紳運公司簽發提單實際承運貨物,亦須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同一事實,故被告等之內部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3、又原告已依其與大立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理賠大立公司,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保險代位權,並已合法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份、海運提單一份、公證報告一份、代位求償收據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銓連公司、紳運公司為系爭貨損機器之運送人,系爭機器乃因運送過程中路面土質鬆軟致生貨損,並造成五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損失,而原告已理賠大立公司合法取得系爭五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統一發票一份、海運提單一份、公證報告一份、代位求償收據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本運送人之地位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前揭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有不同,且被告二人並未明示向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法律復無明文規定,惟因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係基於系爭機器貨損之同一事實,是被告二人所負之前開責任乃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另一被告即於清償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綜合以上,原告既享有系爭五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既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為釐清被告間之清償義務,乃另宣示如主文第二項。
二、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