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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
台灣艾登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十三樓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一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產品責任險,總計保險理賠金額計一千四百四十萬,並預付保險金六十萬元,約定保險期間內最高理賠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若已繳保費超過最低保險費六百萬,則保費每增加百分之十,保額自動相對提高百分之十。原告自簽約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繳納保險費合計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相對理賠限額為三千六百萬元,惟被告僅支付三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尚有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未清償,為此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初結束營業前,申請理賠程序,被告從未要求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提出已支付第三人之賠償證明,原告因不堪虧累而結束營業,已將申請理賠之資料按兩造往來慣例送交被告,被告亦核對無誤,被告無端拒付,顯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叁、證據:提出產品責任保險單、肇事車輛名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僅繳納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保險費,相對理賠限額為三千六百萬元,扣除已理賠金額,僅餘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原告請求金額係錯誤。

二、被告承保者為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應以原告已賠償第三人或已受第三人請求賠償為要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被告不得給付保險金。

叁、證據:提出保險金額計算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產品責任險,總計保險理賠金額一千四百四十萬,並預付保險金六十萬元,約定保險期間內最高理賠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若已繳保費超過最低保險費六百萬,則保費每增加百分之十,保額自動相對提高百分之十。其自簽約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繳納保險費合計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相對理賠限額為三千六百萬元,原告業已申請理賠部分保險金,尚餘金額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未理賠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產品責任保險單為證,被告辯稱未理賠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亦堪信原告主張尚有保險金未理賠之事實為可採。又原告自認尚未賠償肇事車輛車主之事實,其提出肇事名冊申請理賠剩餘金額,惟遭被告以未提出賠償第三人之證明,因而拒絕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亦即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標的。為避免被保險人受領保險人賠償金後,未悉數賠償受害之第三人,保險法第九十四條則特別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限制。惟為免勞費而謀手續簡便,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於此時第三人對保險人即有直接請求權。本件原告既自認未對於肇事車輛賠償,依其所提肇事車輛名冊,亦不能證明對於被告通知賠償何肇事人。則被告援引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為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理由。又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查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兩造於保險契約內亦無約定原告賠償第三人前,被告即得給付保險金全部或一部,仍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無須提出賠償第三人之證明,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保險理賠金未付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賠償第三人之證明,亦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得就原告保險金請求拒絕理賠。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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