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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聯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菊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係違反民法第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宣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該判決既不得上訴,即應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針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顯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判決理由,有「排除、推翻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知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回復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發生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之情形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前曾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全文,並未指摘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上開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主張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要難採信。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使審原告關於「除去保證責任」之請求權無法行使,是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亦難理解,且衡之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確定後,尚未逾五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問題,再審原告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之主張,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此外,再審原告又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 法 官~B 法 官

~B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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