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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簡上字第三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鄭純惠林孟皇林勤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仁
被上訴人
彩虹織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北再簡字第三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除引用與原判決計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案件,因各自主張不同,而程序不符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承攬契約均有記載,故未經確認、亦未提出樣品確定之,貨品未驗程序不符云云。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本件係維持原審不經言詞辯論所為判決,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下級審法院誤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所為判斷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東,初無二致,若經提起上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

㈡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所謂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程序為主張,包括得於法定期間內據該理由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上訴之情形(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指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卷附訂購單、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斷,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訴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由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並經引用為判決依據(原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段第五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自其時起,就原確定判決對該證物有無斟酌、或其取捨是否適當,並非不得提起上訴而為主張,乃其遲至同年二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致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據上說明,自不得本於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而以前述證物並非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為由判決駁回,雖不無瑕疵,但判斷結果既無不同,據上說明仍應維持。

結論:本件再審之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六 庭

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林 孟 皇

法 官 林 勤 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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