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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楊絮雲賴錦華翁昭蓉

  • 當事人
    康毅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康毅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店勞小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部分之訴之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分之壹(確定為新台幣玖佰陸拾捌元),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元,及自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 二二一0六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應徵上訴人之業務部秘書乙職,同意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期間如離職,願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三個 月金額及上訴人其他損失。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表示因家庭因素,將於 該月底離職,上訴人要求其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拒絕,主管建議其給付一個月 薪資之違約金,其亦拒絕,且自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即未上班及請假,就所經 辦事務亦未辦理交接,上訴人均無法聯絡渠,為建立制度,遂拒發同年三月份薪 資,嗣被上訴人申請勞工局協調,上訴人始支付薪資。為此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 離職當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計算,賠償三個月薪資九萬三千元。 (二)原判決認定系爭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云云,為有違誤,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之違背法令事由,說明如下: 1、上訴人經營電腦資訊相關業務,為現今熱門行業之一,為避免同業惡性競爭,互 相挖角,以刺探業務機密,且避免員工於熟悉各項業務之際離職,影響整體業務 之推展,故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員工合理之任職期間,如有違約將負一定之賠償責 任,難謂有失公平。況被上訴人於離職報告書記載「掌管業務交待綱要說明:協 助同仁一般行政事務及專案支援」字樣,自其職務上使用之電腦亦有其製作應交 接工作之清單,顯示其接觸及承辦之工作涉及多項上訴人之重要業務機密,包括 上訴人承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電腦系統專案(清單第十八項)、高雄市公益彩 券專案(清單第十七項)、財政部公益彩券專案(技術支援國揚公司,清單報價 第十九項)、台北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裁罰專案(清單第十三項)及上 訴人各項重要報價單及公函(清單第二十、二十一項)等。尤其各政府委辦單位 就委辦事務內容均要求承作廠商及相關員工負嚴格之保密及誠信義務,是被上訴 人之工作並非一般庶務,需預防同業刺探機密。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數名經辦及主管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七日面 試被上訴人時,明白告知基於整體業務發展等因素考量,希望任職期間至少一年 ,惟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之薪資超出上訴人之預算,故上訴人未雇用被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自行報到,表示因與上訴人面談愉快,且其已辭 任舊職,故願按上訴人徵求內容受雇,上訴人始交付系爭錄用通知書予被上訴人 ,該書面內容甚短,字體非細小密集,文義亦淺顯易懂,且上訴人非獨占事業, 被上訴人有決定是否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僱傭契約之自由,經被上訴人詳細閱讀, 了解內容後,考慮、填具並確定同意後始就任,顯見其不認為該約定有限制其權 利或不公平情事。 3、實務通說不認為任職期間之約定係限制權利之行使或有失公平,茲摘引如下: (1)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五二號判決要旨:華信銀行員工簽有「同意書 」載任職未滿一年離職,應賠償「制服購置費」及「實際服務期間實領薪資」總 額三分之一。..同意書內容不冗長,字體非細小,文義淺顯易懂,為避免金融 機構惡性競爭互相挖角,影響業務推展,縱以定型化契約方式使員工簽立同意書 ,亦不能逕謂顯失公平。且前開同意書內容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 誠信原則,並非無效,故華信銀行原請求六萬餘元應予酌減為四萬元。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要旨:美容公司員工簽立「同 意書」並開立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同意任職二年,如任職期間中途離職, 則以本票作為教育賠償費。..提前離職時應予賠償之約定,固屬美容公司制作 之定型化約款,然該美容公司既非屬獨占或準獨占之事業,該員工對於與該美容 公司締結僱傭契約與否有決定之自由,其於閱讀並瞭解上述同意書約定內容後, 猶與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嗣後即不得以定型化約款為由,任意主張該同意書之約 定無效。 (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九0一號判決要旨:中華銀行行 員簽立「行員服務同意書」,承諾「到職後三年內絕不主動請求辭職,否則視為 違約,願賠償銀行損失,包括各項訓練費用及離職當月所領薪資金額六倍之違約 金」。該行員於任職一年三個月餘離職,法院判命行員按離職當月薪資二倍給付 違約金,經同院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維持。 (4)學者施啟揚認為:「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常以契 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學徒、研究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離職。此類限制的 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 不危及受限當事人的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為有效。」(參見民法總則,第九十 八頁)。 (三)資訊服務業自八十七年三月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上訴 人自八十二年起就業,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迄受雇上訴人時止,先後在誠安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誠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均屬資訊服務業,被上訴人豈 可能不知上開事實? (四)上訴人與國揚公司訂有技術支援契約,承作國揚公司轉包之勞務,屬上訴人之業 務,自為被上訴人之勞務義務。況國揚公司依約另外直接撥付個人服務費予被上 訴人等各參與人。 (五)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及提供為判決資料之事項,除別有 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提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書狀,未 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 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四四號判例)。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 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 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庭,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遞狀答辯,然原 審未將該書狀繕本或影本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交付繕 本或告知意旨予上訴人,則原審據該答辯內容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及判例,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上訴人雇用之員工均簽訂同型式之錄用通知書。又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非屬不可 替代之專業工作,亦不需要特別技能及養成過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錄用通知書。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卡、工作申 請表、離職報告單、業務秘書工作交接內容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基於公平與公正,合作是建立於互利與誠實之基礎上。上訴人僅以錄用通知書要 求被上訴人簽名,未給予被上訴人攜回考慮之機會,且未另立勞動契約告知被上 訴人,顯非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二)上訴人未將錄用通知書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要求影本或攜出皆遭拒,上訴 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規定。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始執以強求違約 金,其行使權利顯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專業教育與訓練,亦未支出製裝等成本, 純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故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四)被上訴人負責資料整理、文書繕打、文件發送、倒茶接待等一般庶務,未涉及業 務機密,非不可取代。且被上訴人離職後,相關工作由其他同事分擔,上訴人未 另外招聘人員接替,自未受有損失,不得請求賠償。 (五)僱傭契約依勞工法原理,因其具有「附從」性質,故憲法及勞動基準法等明文保 障勞工之工作自由權。系爭違約金條款限制被上訴人之勞動自由權,違反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而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六)系爭違約金條款僅約束勞方,雇主解雇勞工時,則毋需支付無過失勞工之遣散費 ,顯失公平原則。 (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國揚公司提供勞務,違反兩造約定 。 (八)被上訴人欲至男友即訴訟代理人丙○○經營之中藥店幫忙,並準備考中醫師,因 而辭職。 (九)上訴人以不給付八十九年三月份薪資,但不請求違約金為條件,同意被上訴人離 職,但被上訴人拒絕。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係以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提前離職,應給付上訴人 違約金之約款,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為論 斷之基礎。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違誤,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 形,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 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然原審未注意令被上訴人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上訴人 ,亦未令被上訴人提出繕本以送達上訴人,且於同年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被 上訴人未到庭以言詞提出上開答辯意旨,原審亦疏未提示該答辯狀予上訴人即辯 論終結,致上訴人無從提出針對該答辯,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違背法令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針對該答辯意旨,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應不在限制之列。 三、上訴人主張:伊雇用被上訴人任業務部秘書乙職,約定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僱 傭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如提前離職,願賠償 離職當月薪資三個月金額及伊之其他損失,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辭職等 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用通知書,及於本院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 險卡、工作申請表、離職報告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上 訴人亦自認有上開受雇、簽訂錄用通知書及提前離職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給伊攜回錄用通知書考慮之機會,亦未給伊一份留存, 該通知書非屬系爭僱傭契約之一部,且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規定云云。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該通知書約定事項達成合意等語反駁之。按: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上開錄用通知書第三條載明〔前列事項若蒙同意,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 日上午九時,攜帶左列資料前來人力資源部報到。若有疑慮,請電洽人力資源部 〕字樣,經上訴人簽名並報到任職,顯見兩造就該通知書記載之事項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即成立,成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權利義務之一部分,不因被上訴人未 留存書面而有異。再查上開工作申請表顯示被上訴人於應徵當時為國立台灣大學 歷史系夜間部學生,受雇被上訴人前,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先後任職科見美語、永 昇錄音室、聯意製作、誠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場所,有相當學、經歷,而該通 知書所載事項僅三項,篇幅不滿一頁,內容淺顯易懂,被上訴人應可立即審閱並 考量利幣得失,況法令並無雇主應預留契約審閱期間予受僱人之限制規定,是被 上訴人抗辯該錄用通知書非屬系爭僱傭契約之一部云云,應不足採。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勞工從事勞動。查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當場審閱錄用通知書,事後亦未提供一 份給被上訴人留存,然被上訴人可憑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受雇,難謂其訂約過程 有何瑕疵。被上訴人又未證明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強 制其從事勞動,難謂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情形。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條款違反公平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為上訴人 否認。按: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 由,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其規範目的在要求國家積 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及保障人民之基本自由、權利,尚難謂直接規範私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又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下,原則上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況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 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已對契約自由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即屬其中一、二,自無援引憲法規定,評斷契 約效力之必要。 (二)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查縱認憲 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自由權,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對契約自由加以限 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故於認定法律行為是 否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無效情形時,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 之精神。然查,系爭錄用通知書第二條約定:基於工作內容特殊,依雙方約定, 月薪核定為三萬一千元整,自報到後於合約期間之內不得離職(八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但公司認有不適任情形者除外,否則願意賠償離 職當月薪資三個月金額及其他公司損失字樣,並未限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 ,僅於其提前離職時,發生上訴人能否對其主張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之問題, 是未妨害憲法所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或基本自由,自不生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情形。 (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或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查: 1、上訴人陳稱其雇用之員工均簽訂同型式之錄用通知書,該書面應係上訴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 2、參諸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顯示其行業類別為資訊服務業,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又查系爭錄用通知書約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不適任情形者,得提前終止僱 傭契約,並未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終止契約之要件限制。且 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 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 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仍有適用上開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是難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責任 之情形。 3、員工為雇主工作,雇主為其業務需要,提供技術訓練,並為保障該訓練能有效運 用,約定員工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以受訓所得技術服務雇主,否則應賠償相當 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營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固可認該約定具有合理 性基礎。惟查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非屬不可替代之專業工作, 亦不需要特別技能及養成過程等語,系爭違約金約款訂定之合理性基礎顯已動搖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電腦資訊相關業務之一般行政事務及專案支援工作 ,必須預防同業刺探機密等語縱然屬實,亦為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所生勞工忠 誠義務,就其負責之事務應否負保守營業秘密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能否期前 終止契約無關。是系爭錄用通知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離職,不論原因為何 ,均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片面加重被上訴人就民法第四百八十九 條所負提前終止僱傭契約後之責任,與上訴人所負責任顯然失衡,而造成不公平 。本院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控制該約款效力之必要。然 按司法權之行使,應遵守過度禁止原則,即法院在以公平原則控制契約條款之效 力時,宣告約款無效,應係在透過其他法律規定、契約補充解釋仍無法除去該約 款之不合理狀態時,始施以之最後且不得已之手段。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亦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 分仍為有效。經查,本院於除去系爭違約金約款之不合理部分,即解釋該約款於 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責任範圍內為有效,超過部分之責任約定為無效之方 式,即可排除該不公平狀態,自不得宣告該約款全部無效。從而上開約款應解為 被上訴人提前離職,如無重大事由,或雖有重大事由,然就該事由之發生有過失 者,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約款全 部無效,及上訴人主張全部有效,均不足憑採。 六、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重大事由,指該事由發生後,如不終止僱傭關 係時,勢必釀成甚為不當或不公平之結果而言。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勞務範圍云云。上訴人則以:支援國揚公 司係伊之業務,為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之勞務範疇等語反駁之。經查,上訴人固自 認要求被上訴人對國揚公司提供勞務,並有其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業務秘書工作 交接內容,記載〔國揚彩券專─所有和國揚彩券有關的,包括 國揚函 、 報 價單 及搖獎相關事宜〕字樣可憑。惟上開工作與上訴人從事之文書工作,性質 並無不同。且上訴人主張其與國揚公司訂有技術支援契約,故上開專案屬伊之業 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部分勞務給付,難 認違反兩造原定職務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離職係欲至男友即訴訟代理人丙○○經營之中藥店幫忙,及準 備中醫師考試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於上開離職報告單記載離職 原因為〔近期內將有結婚之計劃,故須至男友家中協助並熟悉店務〕字樣有所出 入。況被上訴人離職時距系爭僱傭契約原定終止期日不到半年,被上訴人如選擇 不終止契約,是否會導致甚為不當或不公平之結果,亦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 (三)綜上,被上訴人期前終止僱傭契約應無重大事由,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終止,未造 成上訴人損害等語置辯。按: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條款明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及上訴人其他損失 ,顯然以違約金數額作為上訴人損害總額之預定,但上訴人如能證明其損害超過 違約金數額,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過部分之損害。 (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著 有判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無損害,且被上訴人期前離職,導致上 訴人需重新安排、配置適當人員完成被上訴人原負責之事務,及安撫增加工作之 員工,難謂上訴人無損失,另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已任職達契約約定期間約百 分之五十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按原約定違約金之三分之一計算,即 三萬一千元為當。 八、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行使違約金債權,違背誠信原則及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簽訂錄用通知書,當可預見提前離職時,有 遭上訴人追討違約金之可能,難謂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且本院認定上 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合法有據,則上訴人行使其正當權利,難認 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九、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在三萬一千元,及自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 第二二一0六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三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三元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三百九十五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二百九十七元 合 計     二千九百零五元 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九百六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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