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被 告 吉正有限公司 設桃園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被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十四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十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女訴外人邱芳柔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被告吉正有限公司(下稱 吉正公司)擔任店員,而被告吉正公司與被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客多公司)間簽訂有委任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吉正公司經營被告福客多公 司之雙城門市,並使用被告福客多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詎被告並未為邱芳柔 投保勞工保險,嗣邱芳柔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自家中赴被告 吉正公司處上班途中,因車禍意外死亡,原告為邱芳柔之遺屬,卻無法領得勞 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喪葬及遺屬津貼。邱芳柔在被告吉正公司工作時,每小時薪 資約七十五元至八十元,取其平均數按每日八小時,每月三十日計算,則每月 平均薪資應為一萬八千六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原告本得領 取相當於平均月薪資五個月之喪葬津貼九萬三千元、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七十 四萬四千元,共計八十三萬七千元,今既無法取得。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十三萬七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邱芳柔起初係在被告吉正公司工作一星期,農曆過年後即調到民權門市工作。 2、邱芳柔騎機車至被告吉正公司處上班,與其執行店員職務間有因果關係,其中 途意外死亡,自屬職業傷病所造成者。 3、被告吉正公司既然以被告福客多公司門市部身份,擴大其活動範圍,便屬被告 福客多公司之使用人,今被告吉正公司未為邱芳柔投保勞工保險,被告福客多 公司自應與被告吉正公司負同一責任。被告吉正公司係屬被告福客多公司即真 正營業人之門市部,彼等雖通謀偽稱互相獨立,然實應適用隱藏之僱傭關係( 參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是被告吉正公司顯為被告福客多公司之門市主管 (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自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類推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六條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剪報、行事曆,另聲請訊問證人徐劍萍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吉正公司部分: 1、原告應證明其與邱芳柔確屬母女關係。 2、否認邱芳柔為被告吉正公司之員工。邱芳柔雖起初至被告吉正公司應徵,但因 薪資無法取得協調,遂由被告吉正公司介紹至被告福客多公司民權門市工作。 3、邱芳柔既非被告吉正公司之員工,其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因車 禍死亡自非屬因職業傷病而死亡,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不符。 4、邱芳柔非被告吉正公司員工,其所指每小時薪資約七十五元至八十元,被告吉 正公司否認之;另當時被告吉正公司給付員工薪資,均係以固定金額每小時六 十元計算,無原告所稱之數額、計算方式。 5、民權門市非被告吉正公司所經營,故該門市僱佣人員非被告吉正公司所能主導 。 (二)被告福客多公司部分: 1、被告間屬委任契約,被告吉正公司係受被告福客多公司委任經營雙城門市,依 被告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附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吉正公 司)為經營該委任經營商店所需之人力,由乙方自行聘僱並負擔其所有之費用 ,與甲方(即被告福客多公司)無涉。」等語,可知其當可以被告吉正公司自 己名義與員工成立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福客多公司。至被告吉正公司使用 被告福客多公司之統一發票,乃是帳務處理之憑證,被告吉正公司受任經營被 告福客多公司之門市,其經營所得均歸被告福客多公司所有,使用被告福客多 公司之統一發票,乃理所當然,惟不得以此遽認邱芳柔與被告福客多公司間有 僱傭契約關係。 2、被告福客多公司與邱芳柔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是自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 投保單位,更無該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賠償責任可言。 3、原告應證明被告間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 4、依據被告間契約約定,係由被告福客多公司提供店面、設備、商品、經營技術 等,由被告吉正公司支付加盟金後,自備人員經營受任門市,再由被告依盈餘 比例分配利潤,核其性質係屬「委託加盟」,屬委任契約、僱傭契約、行紀契 約、代辦商契約之混合性無名契約。故被告間並非如原告所稱全屬僱傭契約性 質。 5、被告福客多公司民權門市經營者為訴外人張世旺,非被告吉正公司。 三、證據: (一)被告吉正公司提出邱芳柔出勤記錄卡、協議書、徐劍萍字據,另聲請調閱福客 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權門市進貨單、清帳單等資料。 (二)被告福客多公司提出雙城門市委任經營契約書及附屬契約、民權門市委任經營 契約書及附屬契約。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邱芳柔與原告間收養契約內容、向本院家事法庭函查有無邱芳柔 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吉正公司所屬勞工投保相 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女邱芳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被告吉正公司擔任店員,而被 告間簽訂有委任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吉正公司經營被告福客多公司之雙城門市 ,並使用被告福客多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詎被告並未為邱芳柔投保勞工保險, 嗣邱芳柔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自家中赴被告吉正公司處上班途 中,因車禍意外死亡。邱芳柔在被告吉正公司工作時,每小時薪資約七十五元至 八十元,取其平均數按每日八小時,每月三十日計算,則每月平均薪資應為一萬 八千六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原告本得領取相當於平均月薪資 五個月之喪葬津貼九萬三千元、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七十四萬四千元,共計八十 三萬七千元,今既無法取得。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吉正公司則辯稱:原告應證明其與邱芳 柔為母女關係,另否認邱芳柔為被告吉正公司之員工,亦否認原告主張邱芳柔之 每月薪資數額。被告福客多公司則以:依被告間契約,被告吉正公司僱用員工應 以其名義為之,是被告福客多公司與邱芳柔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自無為邱芳柔 投保之義務,亦無庸負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女邱芳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被告吉正公司擔任店員,嗣邱芳柔 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自家中赴被告吉正公司處上班途中,因車 禍意外死亡;另邱芳柔在被告吉正公司工作時,每月平均薪資為一萬八千六百元 ,其因被告未為邱芳柔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計八十 三萬七千元受有損害等事實,雖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剪報、行事曆 為證,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與邱芳柔間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成立收養契約,有台北市信義 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信戶字第八九六一○五○三○○號函可稽 。被告對於此部分收養契約等函件內容並不爭執,是原告確為邱芳柔之養母,首 堪認定。 四、然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邱芳柔是否為被告吉正公司所僱用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據證人徐劍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我從八十六年五月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福客多雙城門市工作,八十七 年一月一日至六月底在福客多民權門市工作,我在雙城、民權門市均有與邱芳柔 同事過,邱芳柔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有在雙城門市工作過,大概半個月左右, 之後到民權門市去工作,大概在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左右,:::邱芳柔是在八十 七年二月三日早上發生車禍,是在民權門市工作時,:::」、「(被告吉正公 司法定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邱芳柔在何時到我店裡?)邱芳柔大概在八十六年 十二月下旬左右到雙城門市,我有在雙城門市看過他,二月三日時她已在民權門 市」等語,雖證人徐劍萍對於邱芳柔何時起至被告吉正公司經營之雙城門市工作 ,先言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嗣後陳稱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但其對於邱芳柔 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發生車禍死亡時之工作地點,均明確陳述稱係在「福客多民 權門市」。次查,「福客多民權門市」之經營者並非被告吉正公司,而為訴外人 張世旺,有被告福客多公司提出之民權門市委任經營契約書及附屬契約在卷可按 ,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況原告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邱芳柔起初係在被告吉正公司工作一星期,農曆過年後即調到民權門市工作等語 ;此與其起訴主張邱芳柔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即被告吉正公司工作乙節相較後 ,顯然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邱芳柔確已至「福客多民權門市」工作無誤。準此 ,邱芳柔在發生車禍死亡時,與其成立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張世旺,而非被告吉 正公司,堪可認定,原告此前提事實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從而,邱芳柔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發生車禍死亡時,其僱用人並非被告吉正公司 ,則原告主張被告吉正公司為邱芳柔之僱用人,卻未為邱芳柔投保勞工保險,被 告福客多公司自應與被告吉正公司負同一責任,為此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於邱芳柔是否於福客多其他門市工作、被告福客多公司是否因此另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部分事實並未據原告主張,是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者,併予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