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己○○ 卯○○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七號三樓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一六巷二六弄三號三樓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七巷四六弄六號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五號三樓 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五九號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九巷一弄七之三號 子○○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巷三0號三樓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八巷一六號 兼右九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九巷一號二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巷三0號三樓 被 告 精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八弄三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四樓 被 告 躍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八0巷二四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四樓 被 告 壬○○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四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林偉超律師 謝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 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