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禁止被告以重製作、改作、編輯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參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禁止被告以重製、改作、編輯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所有如附錄一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主力產品PowerDVD(數位影音光碟播放軟體)之資深測試工程師,執掌PowerDVD產品之測試職務。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職務上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成果,歸屬於原告所有。附表之PowerDVD產品測試報告即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問,基於測試職務製作之資料,著作權歸屬於原告公司。另按,合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義務,乃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直接或問接從事與原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同或相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原告利益衝突之行為,通謂稱之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任職於原告公羿期間,擔任資深測試工程師,負責PowerDVD測試工作,亦掌管原告公司測試部門,同時就測試部門事項直接對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負責,被告之職位與業務同時掌握了PowerDVD之技術與市場層面資訊。尤應強調者,被告在一九九七年原告公司從事軟體研發工作之草創階段,即進入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當時唯一之測試工程師,因此得以掌握原告公司所有產品之測試工作,對原告公司各項產品之功能、技術優劣知之甚詳,從而晉升至測試部門主管之高職。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突然向原告表示,因個人因素離職。詎料被告離職後,卻罔顧合約中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罔顧美商InterVideoInc.、台灣英特維公司乃原告公司PowerDVD最大競爭對手之事實,立即在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台灣英特維公司任職,擔任技術支援經理(FAE Manager)高職,目前甚已高昇至台灣英特維公司之業務行銷部產品經理。依兩造聘僱合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違反本契約所訂之各項義務時,乙方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外,並得請求甲方退還已受領之各項費用及依有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追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該約定所稱「退還已受領之各項費用」即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公司雇用被告兩年有餘,期間給付之薪資總額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此為原告依約可請求反還之金額。惟參酌我國司法實務見地樹立之標準,減縮該請求金額,而依被告離職之當月薪資之十二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離職當月薪資為三萬六十七百元,十二倍訂為四十四萬零四百元。
二、又被告至原告公司全球最大競爭對手InterVideO Inc.台灣子公司(即台灣英特維公司)任職後,原告公司旋即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從合作廠商處得知被告為爭取之InterVideo品市場,以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技術支援經理名義,用電子檔案方式製作「PowerDVD與WinDVD比較表」以及「WinDVD測試報告」傳送給各廠商,經原告公司詳細比對被告傳送之「WinDVD測試報告」,發覺被告傳送之測試報告乃仿襲複製原告公司PowerDVD產品之測試報告,經原告公司委請徵信公司調查,確知當時任職台灣英特維公司技術支援經理者,即為被告丙○○。比對PowerDVD測試報告與被告傳送製作之WinDVD測試報告,足徵被告實係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PowerDVD測試報告略加修改後,再以WinDVD測試報告之名義透過其台代理廠商傳送給各廠商:
(一)就結構形式而言,WinDVD測試報告之排列方式與PowerDVD測試報告相同,悉依顯示卡、音效卡、DVD光碟機順序排列,然此完全相同之機率幾近為零,證明WinDVD測試報告明顯抄襲。
(二)就顯示卡部分而言:以廠商ATl為例,PowerDVD測試報告並未依循一般規則,全部以產品或或全部以元件名稱排列,而是產品與元件混合之現象。例如:在ATIt廠商之欄住下,All-in-womder為產品名,而RagePro為元件名。WinDVD測試報告未加細察,亦仿照PowerDVD測試報告,將產品與元件混合排列,且遵循相同之規則及名稱進行排列。以廠商Maxtrox為例,該廠商產品之名稱應為,Millennium G200、Millennium G400,當初原告公司員工拼音錯誤,將Millennium誤拼為,Millenium(少了一個n),拒料被告製作之WinDVD測試報告亦抄襲此項錯誤,將Millennium誤拼為Millenium。以廠商nVidia為例,WinDVD測試報告之排列規則、方式與PowerDVD測試報告幾乎完全相同。值得強調者,GeForce256市面上分別SDR及DDR兩種版本,當初原告疏未汪意,除了GeForce256SDR及GeForce256DDR外,竟又將GQeForce256誤植為單獨項目(第七項),詎被告所製之WinDVD測試報告亦抄襲此項錯誤,將GeForce 256亦列為單獨項目。再者,原告所測試之GeForce256SDR16M之版本相當罕見,原告耗費心力始取得此項版本,是原告深信被告所製之WinDVD測試報告直接抄襲原告之PowerDVD測試報告,並未親自測試。
(三)就音效卡部分而言:PowerDVD測試報告未依循一般規則,以廠商英文名稱字母之先後順序加以排列,如廠商CMI本應排列於廠商Creative之前,被告所製田WinDVD測試報告亦抄襲此項錯誤,將廠商CMI亦排列於廠商Creat1ve之後。以廠商Aureal為例,Vortex(Au8810)之正確產品名稱為Vortex Advantage-PowerDVD測試報告誤稱為Vortex,被告所製winDvD測試報告亦抄襲此項錯誤。又PowerDVD測試報告對於廠商Aureal之網址,並未如同常態列出該廠商之正式網址(例如:廠商Crystal之網址為www.crystal-com),而是記載非正式網址,被告所製WinDVD測試報告亦抄襲此項特色,未列出廠商Aureal之正式網址,而與PowerDVD測試報告記載相同之非正式網址。
(四)就DVD光碟機部分而言,凡原告公司PowerDVD曾測試之光碟機,而被告WinDVD亦記載測試結果者,光碟機之Firmware(亦即版本)相同者竟高達二十四項。此種測試完全相同版本之現象,發生之機率幾乎相當於零。蓋以同一產品倘有兩種版本為例,原告與被告連續二十四種產品挑選相同版本測試之機率為四之二十五次方之一,是以,被告直接仿襲原告之測試報告甚為顯然。
(五)撰寫測試報告之人常依個人風格及公司需求安排測試報告之內容及規格,有依英文字母排列者,有依市場普遍性(佔有率)排列者,也有純粹依個人偏好排列者,故不同公司之測試報告在排列上鮮有近乎相同者,此對照不同家公司所為之測試報告以及原告公司分別於西元二千年二月份製作之測試報告,其排列方式、表達方式、選用測試對象等咸不相同即明。再揆諸原告公司於西元二千年二月份製作之測試報告所為之排列方式,大部分以英文字母順序作排列,但卻偶有例外,此即表現出原告公司當時測試報告之獨特風格,而被告製作之WinDVD測試報告,其排列方式卻與系爭PowerDVD測試報告如出一轍,是WinDVD測試報告抄襲PowerDVD測試報告。PowerDVD測試報告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下保護之著作物,亦為原告公司保護之限閱資料,被告抄襲原告公司之PowerDVD測試報告,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防止被告繼續侵害,而被告已侵害部分,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伊任職原告公司之職位僅為一測試工程師,並未直接對公司總經理負責云云,惟被告職位非僅為一測試工程師,而係測試部門主管,對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當然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又被告雖辯稱其受主管黃肇雄考核,但黃肇雄為負責人乙○○之配偶,一同創辦原告公司,其具重要性,黃肇雄考核技術部門人員並無不妥。
(二)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並未握有核心技術,是原告無保護營業秘密之競業禁止利益存在必要云云。惟所謂「核心技術」係指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其與產品之「設計」成功與否息怠相關,但與產品有關之營業秘密,並非僅有「核心技術」而已。舉凡其他與產品有關之「測試」、「銷售」等資訊亦屬之。各部門經理因負統合各項測試報告之責,更得窺相關資訊之全貌被告對相關資訊掌握,與其他層級較低之測試工程師,自不相同。
(三)被告辯稱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僅為英特維公司工作二週期問,後因志趣不符而離職,現任職於普羅全球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云云。惟查,原告除曾於前數次提出確認被告丙○○離職後即轉任於英特維公司工作之徵信調查報告暨錄音帶、照片等證據外,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委託徵信社再吹確認被告目前任職狀況,觀諸第二次徵信報告內容可知,被告之現仍任職於英特維公司,甚且已高昇英特維公司之業務行銷部產品經理,足徵被告辯稱僅任職於英特維公司二週期問,嗣已轉至普羅公司任職等語,顯屬諉責之訛詞,殊無可採。況即便被告於普羅公司申報所得稅與加保勞保等情為真,然此亦無法推認被告不在英特維公司任職,蓋借用他公司名義申報所得稅或加保勞保等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借用普羅公司名義申報所得稅及加保勞保之緣故,不過係為逃避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手段。再普羅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三五一號二樓,經查與設立於台北市○○路三五五號二樓之台灣英特維公司位於同一棟大樓內,且內部相通,台灣英特維公司應為挖角後之員工避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又被告所提出之出入境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初出國,無法推論被告未於同年三月初即轉職於台灣英特維公司。
(四)另被告雖屢稱於台灣英特維公司FAE部門所任職務與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測試部門並不相同,而無正相對立之關係,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如原告提出證據,被告當時於原告公司任職主管之業務範圍包括QA測試工作與FAE客服工作,蓋QA測試工作與FAE客服工作兩者問具有高度同質性使然。從而,被告轉職於英特維公司擔任「FAE經理」,除已悖於兩造問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外,後因FAE客服工作範圍涉及測試業務甚廣,原告公司產品因此受有相當不利影響,已如前述。又從市場占有率或滿意度、合作廠商及外界認知等方面以觀,台灣英特維公司乃原告公司全球最大競爭對手,該公司WinDVD影音播放軟體產品與原告公司PowerDVD影音播放軟體產品具有相當激烈之競爭關係,職此,被告自離職後旋即轉任至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台灣英特維公司任職,正係兩造約定競業禁止義務所欲規範之最核心對象,而被告該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對原告公司產生之衝擊與損害,實難估計。
(五)又按被告曾提及之配股並非代償津貼,且該配股合約書要求被告離職時,須將該股份依淨值出售,是被告離職時僅得十八萬七十七百元,並未享有股票上櫃後之市價利益云云。然查,轉讓股份確認書係當時原告公司為留住專業技術人才而配股予經理級人員之福利,使渠等可享受公司上市上櫃後之高額股價,惟渠等人員若自行離職,當然只能享有股份淨值之金額,故倘被告於原告公司股票上櫃前未先行離職,該股票市價利益確有約二百萬元之價值,被告所得並非僅有每月之薪資而已。
(六)被告辯述台灣英特維公司播放DVD之軟體產品,倘未經實際測試,亦無法反應自己產品之相容性,是無可能抄襲原告公司系爭PowerDVD測試報告云云,惟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QA測試部門與FAE客服務工作多年,對於相關DVD播放軟體產品之特性知之甚詳,當然亦包括與原告處於最大競爭狀態之WinDVD播放軟體系統,台灣英特維公司因原告之測試報告,推出新產品WinDVD,節省須長達數月之測試時間,搶先出貨,以利搶攻市場佔有率之先機,而最了解該兩項DVD產品者,乃原先任職原告公司測試部門主管,嗣轉職於台灣英特維公司FAE部門經理之被告,此從該公司戶之一「聰泰公司」林坤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受來自台灣英特維公司代理商「益登科技公司」應用工程部經理陳俊雄轉寄之e-mail,該e-mail內容為WinDVD測試報告,並署名「FAE Manger InterVideoInc」,對照該WinDVD測試報告與PowerDVD測試報告相同,從而,當時原告即委請徵信社查明台灣英特維公司之FAE經理(即技術援經理),證實被告當時確擔任台灣英特維公司之FAE經理。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PowerDVD測試報告、Windvd與PowerDVD測試報告之對照表、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WinDVD測試報告影本、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之聘僱合約、原告取得之專利證明、原告全球主要競爭對手稱及全球市場競爭情況影本、被告傳送WinDVD與PowerDVD測試報告予相關廠商,相關廠商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徵信報告、錄音帶及逐字紀錄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俊雄、季明、林坤生、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無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所任職務無具備或習得任何特殊技能,且原告就競業禁止未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系爭競業條款應屬無效:
(一)經查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位僅為一測試工程師,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上櫃公開說明書載明:「公司研發人員分為RD研發工程師(實際掌握核心技術者)及RD SUPPORT支援研發工程師(對核心技術無掌握度,如QA-測試部、MIS-資訊部及PM-產品企劃部等工程師),其中RD研發工程師與該公司產品設計成工與否較為息息相關,RD SUPPORT支援研工程師則屬支援研發部門作產品推出前之作業」,顯然原告公司對投資大眾所為之說明中,已承認被告所任職未掌握任何原告之核心技術,至為明確。
(二)其次,被告於原告所任之職務僅為一測試工程師,所從事者乃就原告研發人員完成之產品進行測試(即讓研發完成之軟體程式於市面上各種不同之軟硬體上執行),測試後若有任何問題(BUG),仍係由原告公司研發人員負責改良,被告未從事任何產品之改良工作,尤未責產品之行銷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有多項專利、且就行銷模式、定價策略、市場開發策略等享有諸多營業秘密,故對於被告享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復其次,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從事者既為測試工作,測試報告乃就產品(即影音播放軟體)與他各廠牌、型號之顯示卡、音效卡、光碟機等電腦周邊硬體設備搭配使用時,是否與各該硬體之驅動程式相容而可支援該項硬體,及各廠牌、型號之硬體與產品搭配使用時,應使用何種版本之驅動程式等進行測試,並將測試結果提供予相關廠商或消費者,以為使用時之參考,是原告公司之測試報告早已對外公開,此由於另件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三0號)庭訊時,已自承該公司之測試報告中部分資料已於綱路上公開予消費者查詢,完整之測試報告則係提供予各OEM廠商,關於此節,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是系爭測試報告之內容顯早已由原告公司提供予第三人知悉,乃屬公開資料,並非營業機密,被告自未掌握任何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況原告公司之任一競爭對手亦均可自行蒐集原告公司之產品進行測試,蓋測試本身僅係於不同之軟硬體上執行原告公司之產品,無任何特殊技術存在,益證被告所任職務未掌握任何原告公司之核心技術與營業秘密。
(四)被告任職原告二年餘,薪資僅從二萬餘元調升至三萬六千元,且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固曾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此乃被告離職後方於原告公司上櫃公開說明書知悉者),卻未依法予被告優先認股之機會,是原告公司或為其自稱之高科技公司,惟被告所領者顯非高薪,益被告於原告公司所擔任者僅係職位不高之測試工程師,並未掌握任何核心技術或營業秘密,且所擔任之測試工作亦無具備或習得任何特殊技能。
(五)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共有六名測試工程師,上尚有四名經理,原告指稱告直接對總經理負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工作均係受主管黃肇雄考核而非直接受總經理乙○○考核,此有被告任職期間之「員工績效考核」報告可證,此外,上開考核報告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之薪資調整表上亦載明被告職稱為QA Engineer(測試工程師),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職位非僅為一測試工程師,而係測試部門經理,就測試部門事項直接對總經理負責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多數已載明為「部門會議」,顯非原告所稱主管會議,而該會議紀錄,亦非原告所稱之主管會議,此由參與人員高達三十三人(斯時公司人數共四十二人),且參與人數中多位均非主管即可證之,益被告僅為一測試工程師,非原告所稱之測試部門經理。
(六)原告主張「相關測試資訊係屬限閱資料,係儲存於公司之電腦中,並以密碼加密,限制得讀取相關資訊人員之職級,有權閱讀人原則上以測試工程師、研發工程師、以及若干高階經理人員為限」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應請原告舉證之,惟原告就此節聲請訊問證人王仲平,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尚未至原告任職,就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是否就測試資訊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未曾親自見聞,依法無證人之適格,至於原告所提附件九證物,亦屬於被告離職後事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性,該等附不足以證明系爭測試報告屬限閱資料。
(七)末查原告主張其「曾促使第三人轉讓公司股票一萬股予被告,其市價於公司上櫃後約值新台幣二百萬元」,故其就競業禁止約定已提供代償或津貼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係於被告在職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由第三人轉讓公司股票與被告,故該等股票係屬獎勵被告任職表現並增加被告對告公司向心力所進行之無償配股,原告配股予被告時被告既仍在職,如何得謂該配股係屬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或津貼?抑有進者,按上開配股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 如乙方(即被告)在訊連上市(櫃)前自訊連或訊連之關係企業離職時,.... 乙方應將股份出售予甲方(即原告委任之第三人),其價格按訊連最近一季末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出售價格」,是告離職時即需依約將所獲配股依該季末之每股淨值出售予原告委任之第三人,而僅得十八萬七千七百元,是被告離職後即無從享有原告股份上櫃之市價利益,原告主張顯屬誤導。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告亦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休息二個月,思考未來之工作及方向,曾赴美、日旅遊,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方返回台灣,有入出境證明書可稽,是原告指稱被告離職後於三月即至英特維公司任職,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證十一號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性,請原告公司提出通聯證明等資料,以明真實。
(二)八十九年五月底,原告方決定受英特維公司之邀請,嘗試擔任客戶服務之職務,惟試用僅二週(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六月二日),因與志趣不符而離職,且未曾從英特維公司領取任何薪資,而被告於英特維公司所從事者乃客戶服務工作,係就客戶所詢各種技術上問題予以解答,與於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並不相同,且二職亦無原告所謂「正相對立」之關係,蓋來詢問者,均係已使用英特維公司產品之客戶而對產品有疑問者,與原告公司產品無任何關係,應予辯明。
(三)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普羅全球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亦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如原告所稱於離職後旋即至英特維公司任職,且於英特維公司試用之二週期間所擔任者,乃客戶服務之工作,與原於原告公司所擔任者迥不相同,故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被告亦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且再退步言之,縱認有所違反,亦僅有二週期間,原告就此二週期間,請求高達四十四萬餘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蓋違反期間僅佔總禁止競業期間不到十二分之一,且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此由原告公司之業績於被告離職乃蒸蒸日上,甚至成為上櫃公司即可證之,揆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自應按已履競業禁止期間之比例酌減之。
三、被告否認起訴狀所附附件二之測試報告乃被告所為者,請被告舉證證明之,抑且原告公司之測試報告並無原創性,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一)經查一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應視該著作之內容本身是否為「具有創作性之人精神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定,與其製作流程為何兩不相涉,原告主張其測試報告製作流程繁複云云,姑不論其未舉證明該等流程(被告否認該等流程之真實性),且所述流程與被告任職期間製作測試報告之流程亦不相符,抑且上開報告製作流程,既無隻字片語表現於著作中,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與其測試報告是否具備原創作性無涉。
(二)其次,「簡單之表格,既不足以顯示作者之個性,亦非作者感情或思想之表達,即無原創作性」「.... 為一事實,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分別有羅明通律師所著著作權法論一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原告之測試報告,實際上僅係一簡單之表格,其中「Port」「VRAM」「Web」「Drive」等各欄所載者皆為第一欄所載各種硬體之規格,廠商之網址及該硬體與原告公司產品搭配使用時可相容之驅動程式版本,均為「事實」之表列,按前開學者見解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按原告提出之二份測試告,顯無抄襲情形,被告以就二測試報告之不同處逐項列表比較之,就原告主張有抄襲嫌疑之處逐項辯駁之;
(一)經查不同之影播放軟體(如原告公司之POWERDVD與第三人美商InterVideoInc.之WINDVD),可支援之顯示卡、音效卡、光碟機等硬體之廠牌、型號及搭配使用應使用之驅動程式版本,有相同者,亦有不同者,非經實際測試,無法以抄襲方式製作相容性測試報告,蓋若未經測試而直接抄襲他人相容性報告,顯無法正確反應自己產品之相容性,而經實際測試後,實際上可支援硬體廠牌、型號、驅動程式中有部分與他產品相同時,亦不得執此即謂有抄襲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主張英特維公司測試報告「仿襲」該公司之測試報告而侵害其著作權,姑不論著作權法並不賦予著作權人專有「仿襲」權,抑且觀諸其指稱遭「仿襲」者,乃測試報告依「顯示卡」「音效卡」「DVD光碟機」方式排列、產品與原件名稱混列、Millennium一字拼寫錯誤、廠商未依字母順序排列等,惟查該等排列順序、方式、其至拼寫錯誤等,均未表現原告公司之任何個性或獨特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公司就該排列方式等,自無任何著作權可言。
(三)原告另主張「附件一所選用之晶片組(Chip Set)測試排列順序為3dfx、3D、ATI、Intel、Maxtro、Nvidia、S3、SiS、Trident乃九家晶片組之廠商名稱,並非原告所言為九種晶片組,而業界就測試排列順序有依晶片組之普遍性排列之規則,亦係前所未聞,請原告舉證證明之,且上開晶片廠商排列順序,明顯係依英母之順序排列,此乃任何人均常採行之方式,原告就此排列方式,有何原創性之可言?抑有進者,英特維公司之測試報告所選用晶片組之種類,與原告測試報告所選用者,亦無原告所指完全一致之情事,僅以廠商3dfx之晶片組為例,英特維公司選用該廠牌之四種晶片組,而原告之測試報告僅選用該廠商之三種晶片組,益證原告主張二份測試報告有抄襲之嫌云云,歪曲事實。
(四)原告另主張「一般測試者會將前揭兩種版本(按即原告所謂一般性版本「driver version」與詳細版本「Detail driver version」)之測試結果分別為之,始能符合公司對於測試結果表達程度之不同需求,此乃測試工作之合理常規」云云,惟查被告從未曾聽聞驅動程式有所謂「一般性版本」與「詳細版本」,遑論業界有將二種版本分別表達之慣例,請原告舉證以實其,此外,原告並列「Voodoo BanShee(3dfx)」及「Sis 300」比較,主張前者為一般版,後者為詳細版本,更屬無稽,蓋上開二種晶片,前者乃廠商3dfx所產出者,後者則為廠商Sis所出產者,廠商不同,產品不同,何來一種為一般版,一種為詳細版之說法,抑有進者,原告指稱WINDVD(即英特維公司產品)就上開二晶片之測試報告數值與POWERDVD(即原告公司產品)之測試報告數值相同云云,亦有誤導鈞院之嫌,蓋原告所謂「測試報告數值」,即「5.00.2180.58」「4.11.01.1000」,實際上並非「測試數值」,而係上開二晶片廠商就其晶片之驅動程式所為之編號,而二測試報告所之驅動程式版本會相同,係因為事實公司之產品與該二種晶片配使用時,所目容之驅動程式版本正好相同,惟此必經實際測試,而非直接抄襲,蓋直抄抄襲顯無法正確反應其產品是否與該硬體之該種驅動程式版本相容而得搭配使用,此種測試報告有何佣處?進一步言之,不同之影音播放軟體(如原告公司之POWERDVD與英特維公司之WINDVD),可支援之晶片、顯示卡、音效卡、光碟機等硬體之廠牌、型號及搭配使用時應採用之驅動程式版本,有相同者,亦有不同者,非經實際測試,無法以抄襲方製作相容性測試報告,蓋若未經測試而直接抄襲他人之相容性報告,顯無法正確反應自己產品之相容性,而經實際測試後,實際上可以支援之硬體廠牌、型號、驅動程式中有部分與他產品相同時,亦不得執此謂有抄襲之情形,因此,相容性測試報告,必經實際測試,本不可能直接抄襲而來,其理至明,原告主張該二測試報告之「報告數值」相同故為抄襲云云,要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普羅全球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乃英特維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挖角過來之員工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設立之人頭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普羅全球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乃一實際營過之合法公司,此有其網站資料及其每週二均在非凡新聞台、每週四均在年代新聞台進行股市解盤服務可證,顯非原告所指之人頭公司,自不得以二公司負人相同即謂其為人頭公司,至於二公司之地址,亦非相同,蓋英特維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一號三樓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原證十四可證,益證原告以二公司地址、負責人相同即謂普羅公司為一人頭公司云云,顯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聘僱書影本一份、測試報告對照表、原告公司上櫃公開說明書節本一份、被告入出境證明書一份、被告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一份、簡報影本一份、員工績效考核報告影本一份、薪資調整表影本一份、聲明書影本一份及普羅公司網站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主力產品PowerDVD(數位影音光碟播放軟體)之資深測試工程師,執當該軟體之測試職務,雙方並於聘僱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同或相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原告利益衝突之行為,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原告之全球最大競爭對手任職,擔任技術支援經理高職,目前任職該公司業務行銷部產品經理,被告此舉違反兩造聘僱合約第五條約定,依同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四萬零四百元,又原告對PowerDVD測試報告具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於任職台灣英特維公司抄襲PowerDVD測試報告,製作WinDVD測試報告傳送予客戶,經原告發覺,被告之抄襲行為致原告受損甚深,爰基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位僅為一測試工程師,未掌握任何原告之核心技術,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僅至台灣英特維公司僅試用工作二週,亦未作何技術性工作,被告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再原告之PowerDVD測試報告僅係工作之試驗紀錄,並無著作權法之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主力產品PowerDVD(數位影音光碟播放軟體)之資深測試工程師,執掌PowerDVD產品之測試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聘僱合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義務,乃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直接或問接從事與原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同或相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原告利益衝突之行為,通謂稱之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任職於原告公羿期間,擔任資深測試工程師,負責PowerDVD測試工作,亦掌管原告公司測試部門,同時就測試部門事項直接對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負責,被告之職位與業務同時掌握了PowerDVD之技術與市場層面資訊。尤應強調者,被告在一九九七年原告公司從事軟體研發工作之草創階段,即進入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當時唯一之測試工程師,因此得以掌握原告公司所有產品之測試工作,對原告公司各項產品之功能、技術優劣知之甚詳,從而晉升至測試部門主管之高職。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突然向原告表示,因個人因素離職。詎料被告離職後,卻罔顧合約中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罔顧美商InterVideoInc.、台灣英特維公司乃原告公司PowerDVD 最大競爭對手之事實,立即在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台灣英特維公司任職,擔任技術支援經理(FAEManager)高職,目前甚已高昇至台灣英特維公司之業務行銷部產品經理。依兩造聘僱合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違反本契約所訂之各項義務時,乙方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外,並得請求甲方退還已受領之各項費用及依有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追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該約定所稱「退還已受領之各項費用」即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公司雇用被告兩年有餘,期間給付之薪資總額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此為原告依約可請求反還之金額。惟參酌我國司法實務見地樹立之標準,減縮該請求金額,而依被告離職之當月薪資之十二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離職當月薪資為三萬六十七百元,十二倍訂為四十四萬零四百元。被告既自原告於其競爭對手任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元徵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按著作物具有著作權,除依著作人之表達型式外,僅須表達著作者之個性,以判斷著作物之精神創作能力。本件雙方爭執兩份測試報告雷同,依就結構形式而言,WinDVD測試報告之排列方式與PowerDVD測試報告相同,悉依顯示卡、音效卡、DVD光碟機順序排列,然此完全相同之機率幾近為零,證明WinDVD測試報告明顯抄襲。以廠商ATl為例,PowerDVD測試報告並未依循一般規則,全部以產品或或全部以元件名稱排列,而是產品與元件混合之現象。例如:在ATIt廠商之欄住下,All-in-womder為產品名,而RagePro為元件名。WinDVD測試報告未加細察,亦仿照PowerDVD測試報告,將產品與元件混合排列,且遵循相同之規則及名稱進行排列。以廠商Maxtrox為例,該廠商產品之名稱應為,Millennium G200、Millennium G400,當初原告公司員工拼音錯誤,將Millennium誤拼為,Millenium(少了一個n),拒料被告製作之WinDVD測試報告亦抄襲此項錯誤,將Millennium誤拼為Millenium。以廠商nVidia為例,WinDVD測試報告之排列規則、方式與PowerDVD測試報告幾乎完全相同。值得強調者,GeForce256市面上分別SDR及DDR兩種版本,當初原告疏未汪意,除了GeForce256SDR及GeForce256DDR外,竟又將GQeForce256誤植為單獨項目(第七項),詎被告所製之WinDVD測試報告亦抄襲此項錯誤,將GeForce 256亦列為單獨項目。再者,原告所測試之GeForce256SDR16M之版本相當罕見,原告耗費心力始取得此項版本,是被告所製之WinDVD測試報告直接抄襲原告之PowerDVD測試報告,並未親自測試。PowerDVD測試報告未依循一般規則,以廠商英文名稱字母之先後順序加以排列,如廠商CMI本應排列於廠商Creative之前,被告所製田WinDVD測試報告亦抄襲此項錯誤,將廠商CMI亦排列於廠商Creat1ve之後。以廠商Aureal為例,Vortex(Au8810)之正確產品名稱為Vortex Advantage- PowerDVD測試報告誤稱為Vortex,被告所製winDvD測試報告亦抄襲此項錯誤。又PowerDVD測試報告對於廠商Aureal之網址,並未如同常態列出該廠商之正式網址(例如:廠商Crystal之網址為www.crystal-com),而是記載非正式網址,被告所製WinDVD測試報告亦抄襲此項特色,未列出廠商Aureal之正式網址,而與PowerDVD測試報告記載相同之非正式網址。就DVD光碟機部分而言,凡原告公司PowerDVD曾測試之光碟機,而被告WinDVD亦記載測試結果者,光碟機之Firmware(亦即版本)相同者竟高達二十四項。此種測試完全相同版本之現象,發生之機率幾乎相當於零。蓋以同一產品倘有兩種版本為例,原告與被告連續二十四種產品挑選相同版本測試之機率為四之二十五次方之一,是以,被告直接仿襲原告之測試報告甚為顯然。撰寫測試報告之人常依個人風格及公司需求安排測試報告之內容及規格,有依英文字母排列者,有依市場普遍性(佔有率)排列者,也有純粹依個人偏好排列者,故不同公司之測試報告在排列上鮮有近乎相同者,此對照不同家公司所為之測試報告以及原告公司分別於西元二千年二月份製作之測試報告,其排列方式、表達方式、選用測試對象等咸不相同即明。再揆諸原告公司於西元二千年二月份製作之測試報告所為之排列方式,大部分以英文字母順序作排列,但卻偶有例外,此即表現出原告公司當時測試報告之獨特風格,而被告製作之WinDVD測試報告,其排列方式卻與系爭PowerDVD測試報告如出一轍,是WinDVD測試報告抄襲PowerDVD測試報告。PowerDVD測試報告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下保護之著作物,亦為原告公司保護之限閱資料,被告抄襲原告公司之PowerDVD測試報告,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防止被告繼續侵害,而被告已侵害部分,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四萬元及違反著作權部分,請求一百萬元部分,惟原告未舉證其受損害之情節重大情形,爰審酌原告之損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者,應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聘僱合約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禁止被告以重製作、改作、編輯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