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詹文馨
- 法定代理人丁○○、乙○○、丙○○
-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法人、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被 告 天立投資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六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Ⅰ、 有關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部分: (一)依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與原告間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以下簡稱「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日前給付原告二億七千萬元,惟卻拒絕給付,所交付之票據亦遭退票而未能 兌現;另原告亦已以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是被告天立公司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二億七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立公司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係第三條第三項之停止條件, 於條件成就前其無給付義務云云,其主張並不可採: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 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要旨明認在案可 稽。 2、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內容中所稱「第三條第三項」,實為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第四項」之誤載,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第五項之 文字記載內容記載明顯可證。按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買方同意 如其或東沅公司有自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東沅公司 『已付之一億六千萬元』之全部或一部,『應即支付同額』之買賣價金予賣 方,以充作買賣價金餘款之全部或一部分。」,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如 買方或東沅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仍『無法』自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東沅公司『已付之一億六千萬元』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或與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繼續開發該等土地, 東元公司『同意不兌現』天立公司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開立之本 票。『但如』買方或東沅公司『日後』有自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取回』東沅公司『已付之款項』,買方『仍應』依取回之款項『支付 同額』之買賣價金予賣方。」,故由文義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所討論者為有關夏露萍女士及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爭議事件及一億六 千萬元之價金。又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五項則規定:「買方同意如頭份開發 案開發順利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東沅公司撤回頭份開發之投資,則應 「提前」清償二億七千萬元之價金」,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五項所討論 者為頭份開發案及二億七千萬元價金。再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為被告應給付二億七千萬元價金之義務,顯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之價 金乃對應於頭份土地開發案(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五項參照),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為被告應給付一億六千萬元之義務(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七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對應於夏露萍女士及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案 ,由此等文字之兩相對照,並參照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內容, 明顯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第三條第三項」實為「第三條第四 項」之一億六千萬元之誤載。 3、由原告與被告天立公司先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署之草約,亦可證明 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之文字之「第三條第三項」之真意,係指一億六千 萬元之價金,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之文字之「第三條第三項」實為「第 三條第四項」之誤載: ①依原告與被告天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署之「草簽版協議書」第 三條付款方法之規定,買賣價金原約定「分三期給付」,而原第三條第三項 約定「餘款一億六千萬元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支付」。且於第七條第三 項約定「...... 如買方或東沅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仍無法自夏露 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東沅公司已付之『一億六千萬元』金額 之全部或一部,或與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繼續開發 該等土地,東元公司同意不兌現第三條第三項所開立之本票。但如買方或東 沅公司日後,....... 取回東沅公司已付之款項,買方仍應依取回之款項支 付同額買賣價金予賣方。」(此條文其後即未經修改,正式協議書第七條之 文字與「草簽版協議書」第七條之文字之相同),故「草簽版協議書」第七 條第三項所約定之第三條第三項所開立之本票,乃指一億六千萬元本票,毫 無疑義。 ②其後被告天立公司於簽約前夕,突提出要求將簽約時應支付九千七百萬元部 分,改成簽約時支付七千萬元,另二千七百萬元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前支付,原告雖不滿意,但因時近八十六年三月底,為免東沅公司之本票問 題影響原告須再為公告子公司不兌現本票之問題,故不得已同意之,為此乃 將協議書稿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配合改成第三條第一項(七千萬元)及第二 項(二千七百萬元),而原協議書稿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則順序調為第三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惟因作業緊急,致疏忽未配合修改協議書稿第七條第三 項之約定,致協議書稿第七條第三項仍約定賣方同意不兌現買方依本協議書 第三條第三項所開立之本票之文字。 ③但由「草簽版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之文字,再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內容及雙方協商協議書稿之經過,已可充份明瞭系 爭協議書稿第七條第三項,雖因未配合修改致仍約定賣方同意不兌現買方依 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開立之本票之文字(此部分之文字,原告於聲請假扣 押時始發現),但當事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所指之「第三條第三 項」之真意,實係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所開立之一億六千萬元本 票,而非本案爭議之二億七千萬元本票,事屬明確而無疑義。 (三)本件並無天立公司所稱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1、按無論當事人簽署契約之動機如何,因動機未表明於外,他人無從知悉,是 除非明列於契約條款之中,否則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及效力。系爭協議書係經 兩造協議後所同意簽署,本無意思不一致之問題,而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 項所規定之「第三條第三項」本票,究係指二億七千萬元之本票或係一億六 千萬元本票,並不明確,本即待解釋以定真意,而此種契約真意之解釋,並 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問題。 2、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第三條第三項本票,究係指二億七千萬元 之本票或係一億六千萬元本票,單依表面文字,雖指向第三條第三項所規定 之二億七千萬元之本票,但依其前後文字,則顯係指一億六千萬元本票,僅 係是否有誤繕或漏未更正之問題,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而協議書中是 否有誤繕或漏未更正之問題,即有賴解釋以定其真意,而此種誤繕或漏未更 正之問題,在時間緊迫之情形下,並不因由何人制作或審閱而有區別,且不 得因此即謂無解釋之必要,且此屬契約解釋之問題,與契約之修正係屬二事 ,不容混淆,被告天立公司主張此非屬解釋之範圍及應依修改契約之方式處 理,殊有誤解法律真意之處。 3、本件兩造自始即已明白同意系爭交易之方式,且對價金之總額及支付方式亦 已達成協議(不論為分三次付款或分四次付款),此從「草簽版協議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之文字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之文字即可得其明證,而 雙方有爭議者,僅於已經雙方合意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第三 條第三項本票,究係指二億七千萬元之本票或係一億六千萬元本票而已,此 條款之真意,屬解釋契約之範圍,故並無被告天立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民事答辯狀第六點所稱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問題,亦無修改契約之問題,被 告天立公司之此種主張,殊有誤解法律真意之處,且由被告此種事後賴帳之 行為,更可知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4、綜上,被告天立公司主張本案無解釋餘地及可能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參照「草簽版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之文字,再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內容及雙方協商協議書稿之經過,可知被告誤解法 律真意,殊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天立公司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處 : 1、按被告天立公司雖聲稱其因陷於錯誤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故主張撤銷簽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殊非事實。自原告與被告天立公司開始協商之初,被 告天立公司之負責人乙○○先生即已明知東沅公司與夏露萍女士及保富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開發案,及東沅公司與林肇榮先生及張慶松先生之頭份 開發案之問題,且曾參與處理該等事務,而東沅公司與夏露萍女士及保富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重大爭議,更是如此。由於原告已將該等爭議向被告天 立公司負責人說明,且該等說明難以文字於協議書中表明,故乃於「草簽版 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明白規定被告天立公司明瞭 東沅公司與夏露萍女士及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紛及本票等事宜。今 被告天立公司卻為否認,實屬不該。 2、至於東沅公司財務報表所列,為東沅公司與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票 部分,至於與夏露萍女士部分,因東沅公司認為已解除契約而無責任,故未 列入。但「草簽版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均已約定說 明被告天立公司明瞭東沅公司與夏露萍女士及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 紛及本票等事宜,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今被告天立公司卻反謂原告只提 供有關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應付本票金額,有所隱瞞云云,殊與事實 不符,且未將原告所提供之東沅公司與夏露萍女士間之文件、資料一併說明 ,實有悖於誠信之處。 3、被告天立公司自始即知東沅公司之一切狀況、東沅公司與夏露萍女士及保富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開發案,及東沅公司與林肇榮先生及張慶松先生之 頭份開發案之所有問題及糾紛,並無因陷於錯誤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天立公司主張因錯誤而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依據而不足採。 4、又民法第九十條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須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之,系爭協 議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原告之人員隨即將東沅公司之相關資料 交予被告天立公司指定之人員,姑不論被告天立公司辯稱其有錯誤並不實在 ,且迄被告天立公司主張因錯誤而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早已逾一年之除斥 期間,被告天立公司根本不得主張因錯誤而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協議書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或錯誤之情形。而協議書第 七條第三項所指之本票,明顯係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之一億六千 萬元之部分,本案所爭議之二億七千萬元部分,並無條件未成就之情形存在 。天立公司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二億七千萬元及法定 之利息。 Ⅱ、有關被告HWA-HSIA(BVI) CORPORATION部分: (一)被告HWA-HSIA(BVI) CORPORATION(下稱「華夏BVI公司」)依其於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之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應負履行連帶保 證之責任,然雖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履行,是被告華夏BVI公司應依系爭 保證書之約定與被告天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夏BVI公司有無為保證行為之行為能力,其準據法為其本國法及住所 地法,即應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認定之: 1、被告華夏BVI公司得否為保證行為,係屬於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問題,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準據法,應為法人之本國法。 ①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又本 條之規定並未限定自然人方有本條之適用,法律上之人,既然有「自然人」 及「法人」,則為法人之公司自有本條之適用。另依我國國際私法學者之通 說,法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準據法,亦應以其「本國法」之規定為準據 法。是華夏BVI公司辯稱本條僅有自然人始有適用,顯於法無據。 ②公司得否經營保證業務,係屬公司之行為能力或權利能力之問題(我國公司 法學者柯芳枝則認為係屬權利能力之問題,亦有認屬行為能力之問題。), 惟不論其係屬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之問題,依前所述,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一條規定及我國國際私法學者之通說,其準據法均為其「本國法」 ,被告華夏BVI公司既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而設立之公司, 則其是否有為保證行為之準據法,應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定之。 2、被告華夏BVI公司有無保證行為能力之問題,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 條之適用: 按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其準據法者,係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即契約)之「成立要件」、「效力」問題。契約之成立要件,有實質要 件與方式要件。而實質要件,包括有標的、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等問題。而有關當事人「行為能力」問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 條已有明文規定,應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則華夏BVI公司有無為保證 業務之行為能力問題,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定其準據法,本無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適用,至於被告華夏BVI公司有得為保證之能 力後,其所為之保證本身發生如何之效力(例如民法保證一節所規定之條款 有無適用之餘地),始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適用。 3、縱認系爭得否為保證行為之問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適用,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亦應以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為準據 法: 姑且不論被告華夏BVI公司有無得為保證之能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一條定之,即令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有其適用之餘地(原告否認之 ),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 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 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 行為地。」,今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適用何國法律。而原告既原屬意由華夏 租賃公司作保,故並未與華夏BVI公司直接接觸,亦未曾向華夏BVI公司發出 由其擔任天立公司保證人之要約,此亦為華夏BVI公司所承認。故本件保證 書應認為係由華夏BVI公司向原告要約,原告承諾而成立。華夏BVI公司為擔 任保證人之要約時,系爭保證書系由天立公司交予原告,原告並不知華夏 BVI公司係於何地發出擔任保證人之要約。故原告同意並承諾華夏BVI公司為 天立公司之保證人時,並不知發要約通知地為何地。是縱認須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定準據法,應以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而本件行 為地,應以要約人之住所地為行為地。則華夏BVI公司之住所地設於英屬維 京群島,本件準據法仍為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 4、綜上所述,被告華夏BVI公司得否為保證行為之準據法,不論認其為行為能 力問題或權利能力問題,亦不論其是否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 其準據法均為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被告華夏BVI公司引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六條規定,辯稱該公司得否為保證行為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公司法,顯 然有誤。 (三)華夏BVI公司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有為 保證行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其法定負責人代表該公司所為之保證行 為亦屬有效: 1、依英屬維京群島之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華夏BVI公司有為保證行為之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 按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該項第h款規定:「 "9.(l) Subject to any limitations or provisions to the contrary in its Memorandum or Articles, this Act or any other law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in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a company incorporated under this Act has the power, irrespective of corporate benefit, to perform all acts and engage in all activities necessary or conducive to the conduct, promotion or attainment of the objects or purposes of the company, including the po d o the following:(「除各公司之公司章程、本法或其他英屬維京群島現行法律 另有限制或其他不同規定外,依本法設立之公司,有權於不考慮公司利益之 情況下,進行及從事達成公司目標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及活動,包括有權進行 下述行為:)(h)Guarantee a liability or obligation of any person and to secure any of its obligations by mortgage, pledge or other charge, of any of its assets for that purpose."」((h)對任何人之法 律責任或義務出具保證,以及以其資產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方式,達成 前開保證之目的。」),是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之規定,除非被 告華夏BVI公司之章程有特別規定,否則被告華夏BVI公司得為保證之行為。 查依被告華夏BVI公司所提出之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The Company shall have all such powers as are permitted by law for the tome being in force in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irrespective of corporate benefit, to perform all acts and engage in all activities necessary or conducive to the conduct, promotion or attainment of the objects or purposes of the company."」(「本公司 擁有依英屬維京群島現行法律所許可之一切權利,於不考慮公司利益之情況 下,進行及從事達成公司目標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及活動。」)。依此,被告 華夏BVI公司之章程,並未限制被告華夏BVI公司不得提供保證之業務,是依 前揭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該項第h款規定,被告華 夏BVI公司得為保證之行為,事屬明確。 2、依英屬維京群島之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函表示,被告華夏BVI公司依英屬 維京群島之法律規定,得為保證行為: 依英屬維京群島之律師Elizabeth Chin Aleong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表示,依 被告華夏BVI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公司得依英屬維京群島 法律所允許之一切行為,而不考慮該行為是否對該公司有利。且該公司之公 司章程並無任何禁止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國際商業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h款 之行為之規定,亦無與該規定相反之規定,因此,依國際商業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h款及該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該公司有權為任何 人出具保證書。 3、本案被告華夏BVI公司有無為保證之能力,並無中華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之 適用: 被告華夏BVI公司雖一再援引中華民國公司法,辯稱該公司章程「無」得為 保證之規定,該公司因此「不能」為保證行為云云,惟此主張實係曲解法律 之真意: ①公司是否得為保證行為之能力問題,我國公司法與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 司法,係採不同之立法例。我國公司法,係採「原則禁止」公司為保證行為 ,「例外章程允許」,始得為保證行為;而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 則係採「原則得為」保證行為,「例外章程禁止」,則不得為保證行為,兩 者本為不同之立法例。 ②我國公司法有關保證行為之規定,與英屬維京群島之立法原則不同。公司是 否得為保證行為之能力問題,應依其本國法定之,被告華夏BVI公司為一英 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卻一再援引中華民國公司法之規定,主張須公司章程有 規定,其方得為保證行為,顯屬曲解法律。 4、綜上所述,華夏BVI公司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 ,既有為保證行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則其法定負責人代表該公司所為 之保證行為自屬有效。華夏BVI公司應依有效之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 (四)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有為保證行為之能力者,其於我國境內所為之保證行 為,即不因我國法令對此有不同規定而無效: 1、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報備之規定,僅為「行政管理」之必要而設之法律規 定,此由公司法學者柯芳枝表示,外國公司若無意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 業,只偶派其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自不宜令其須向我國 政府申請認許,然若「放任不管,則亦生流弊」,從而,公司法遂對於外國 公司此種臨時性營業,採取營業報備之「折衷管理方法」即明,並非原告所 稱之強制規定 (詳見原證十四)。原告宣稱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報備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顯與國際貿易實 務不符,且並無任何依據。 2、又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 『連帶責任』。」,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不論其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亦不論其是否於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 處,均不失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可 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蓋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 司,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其行為人即不可能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 任。足證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且針 對此情事,更要求其行為人依法必須與該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同負連 帶責任。 3、被告華夏BVI公司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且未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惟 因其依其本國法有為保證行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所為之保證行為仍然有效。華夏BVI公司主張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為強制 規定,違反該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顯不足採,且與目前國際貿易 實務及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違背。 (五)系爭保證書已合法有效成立,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1、按民法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無論當事人簽署契約之動機如何,因動機未表明於 外,他人無從知悉,是除非明列於契約條款之中,否則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及 效力。華夏BVI公司法定負責人程振傑先生已證明系爭保證書,確系由其代 表被告華夏BVI公司所簽署。被告華夏BVI公司既已由其法定負責人簽名同意 為天立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並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已因被告天立公司 有保證人華夏BVI公司同意為其作保,原告乃與天立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 足證雙方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而系爭保證書未為任何保留或將被告華夏 BVI公司之動機列為系爭保證書之條款,是保證契約已成立,並無不一致之 情事。 2、又系爭保證書所要求應設定之抵押權,亦已設定完成,亦足以證明被告華夏 BVI公司確實有為天立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否則其為何於本件保證 契約成立後,請其母公司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其保證契約中所稱其指 定之第三人為抵押權人,其母公司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依其請求為其擔 任抵押權人(被告華夏BVI公司之負責人程振傑先生,同時亦為其時之華夏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此等事實,實已證明本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成立生效。 3、原告雖原屬意由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惟於天立公司要求由被 告華夏BVI公司擔任保證人,且天立公司亦出具華夏BVI公司之書面保證書交 予原告後,原告已同意接受被告華夏BVI公司為天立公司作保。就本件保證 契約之要約及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並無任何不一致之情況。 4、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代表該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至於法定代理人對外為 法律行為是否另須得到內部董事會之同意,即公司內部對法定代理人代表權 之限制,並非一般交易第三人所可得知。華夏BVI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程振傑 先生就代表該公司簽署保證契約之行為,是否應得其董事會內部授權,屬其 公司內部權責歸屬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保證行為之合法有效成立。 (六)本件保證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 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 被告華夏BVI公司之前負責人程政傑先生雖稱,其曾告知天立公司該公司不 得擔任保證人云云,惟其並未告知原告公司。且如原告公司確認該公司不得 為保證,以本件保證金額高達二億七千萬元之鉅,原告豈有可能接受一無效 之保證而為交易。故縱使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亦僅存於被告華夏BVI 公司與被告天立公司之間,原告只係一善意之第三人,而本件保證契約係存 於原告與被告華夏BVI公司之間,則被告天立公司與被告華夏BVI公司不論是 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均不影響本件保證契約之有效成立。 (七)系爭保證書已合法成立且有效,並無條件未成就之情形: 1、被告華夏BVI公司依其本國法規定,有為保證行為之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 程振傑先生亦已代表該公司於保證書上簽名,被告華夏BVI公司已同意擔任 天立公司之保證人,則於原告同意接受被告華夏BVI公司為保證人之要約時 ,系爭保證書即已發生效力。 2、系爭保證書所要求之抵押權設定,亦於系爭保證書簽定後設定完成,足證被 告華夏BVI公司確有保證天立公司履行債務之意思,本件保證契約已有效成 立。 3、被告華夏BVI公司雖宣稱,就保證契約中所稱苗栗縣頭份鎮○○段興隆小段 地號二七九|一等地號,其並未指定將抵押權設定予任何第三人云云,然此 殊與事實並不相符,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被告華夏BVI公司之母公司華 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土地之抵押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保證書後之八 十六年四月十日後完成,如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華夏BVI公司所指 定之第三人,其如何能登記為該等土地抵押權人,更且被告華夏BVI公司之 負責人程振傑先生,同時亦為其時之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如非指 定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保證書所稱之第三人,其何有可能允許華夏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辦理系爭該等土地抵押權人。 4、更且被告華夏BVI公司之前負責人程振傑先生,其深知本件交易,然其於 鈞院作證時,根本未提及未指定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該等土地抵 押權人之事,而此重大事項,被告華夏BVI公司及程振傑先生既已知有本案 爭議存在,理應自始即為說明或抗辯,始合常情,但不論是被告華夏BVI公 司及程振傑先生,卻從未抗辯或主張,直至 鈞院已說明將進行言詞辯論之 際始行提出,實已彰顯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八)系爭保證書,並無原告辯稱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按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法律規定,固不得為抵押權及質權之權利人 ,惟法律並未禁止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指定第三人為抵押權及質權之權利人 。亦即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為抵押權及質權之權利人,故為客觀給付不 能;惟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倘為具有我國法人身分之本 國公司,即得為抵押權之權利人,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且就該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本身,係屬客觀給付可能,並非脫法行為。此由最高法院之七十年 台上一六八八號判決及七十一年台上一八二五號判決均可資證明,今被告華 夏BVI公司指定其母公司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三人擔任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人,依上所述,並無原告辯稱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九)證人程政傑諉稱,簽立系爭保證書係其個人行為,並不足採信: 證人程政傑雖於諉稱,簽立該保證書係其個人行為云云。然查系爭保證書上 ,其係以被告華夏BVI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被告華夏BVI公司簽署系爭保證 書,是足證其所謂簽立系爭保證書係其個人行為云云只係事後推諉之詞,並 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股份買賣協議書、本票、保證書、退票理由單、買賣協議書草簽版本 、英屬維京群島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影本及其中譯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四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 、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華夏BVI公司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Ⅰ、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部分: (一)緣答辯人與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答辯 人向原告購買由原告持有股份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惟因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僅有兩件開發案在進行,一是夏露萍案及保 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案;另一是林肇榮、張慶松頭份土地之合作開發案,且 原告在簽約同時並將所有價款一次開立數十張之票據交付予對方,惟開發案 進行的卻不順利,如夏露萍案,嗣後又將價金改為三方共同合組新公司之股 款,但夏露萍卻又以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該協議。而林肇榮與張慶 松案,則僅簽定協議書,卻遲遲未正式進行開發,而票期卻陸續到期,致使 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時面臨是否繼續兌付票款,則帳面上虧損將持續 增加。適逢答辯人有意往土地開發業進軍,因此,雙方約定除第一、二期款 以外,另約定第三期款貳億柒仟萬元,係於開發完成或取回投資資金時,始 須付款,實因前揭兩項投資案,正處於爭議狀況中,是否能收回資金係處於 有爭議之狀況,故約定暫時無需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待公司收回該款項或開 發案件繼續順利進行時,始須付款,因而有附停止條件;故此項交易之利益 所在即原告可將一個可能嚴重虧損之子公司售出,而有獲利,而答辯人獲得 一個進軍土地開發業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交易金額高達伍億貳仟柒佰萬元整,且係將其控股高達百分之九 十九以上之子公司售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倘該項股權之讓與 非公司之主要財產,亦須經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 文。按系爭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買方同意洽請銀行或賣方同意之企業出具本 票或保證書予賣方。簽約之時所談妥,係由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海外 子公司HWA-HSIA(BVI) CORPORATION共同出具保證書,惟華夏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李鎮海亦即是原告公司之董事,惟嗣後原告與華夏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不知有何妥協,造成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依約出具保證函 ,原告就此亦避而不談。且因交易金額龐大,當時系爭合約均經原告及華夏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開會同意 (包括簽保證書等事),均有會議紀錄 可稽,請原告交付上揭文件,即可明事實真象。 (三)次查,原告係主張依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答辯人給付 系爭款項。惟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買方或東沅公司至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仍無法自夏露萍女士及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東沅公 司已付之一億六千萬元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或與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繼續開發該等土地,賣方『同意不兌現買方依本協議書第 三條第三款所開立之本票』」,足見,本件第七條第三款係第三條第三款之 停止條件,故在條件成就前,答辯人尚無給付之義務。(四)復查,倘原告主張第七條第三項係指第三條第四項,而非第三條第三項,則 此項錯誤應係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 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委任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之 陳世寬律師與原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金元華律師所擬定者,並經原告公司財 務部、契約部多人審閱、校正,及總經理、董事長等人親閱,且常在國際法 律事務所係國內知名之大事務所,陳世寬律師、金元華律師又係執業多年的 專業人士,且契約又係由其等所起草,斷無錯誤之理,又原告從未告知其內 容有誤,竟遲於三年後訴訟時才作此主張,按前揭法條可知,倘原告主張意 思表示錯誤,依同法第九十條其欲撤銷該意思表示亦須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 為之,否則該撤銷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並須非由其過失始可。且 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九條亦明文規定「本協議書之修改,非經買、賣雙方 以書面為之,不生效力。」,故原告欲修改契約書內容亦須經雙方共同以書 面修改之。 (五)末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準備書狀 (一)中主張民法第九十八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按立 法理由:「謂意思表示,其意義往往有欠明瞭者,應將不甚明瞭之處解釋之 。但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致失真意。」,又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由此可知,若欲對意思表 示作解釋,須意思表示有欠明瞭時始得為之,倘文意已然明瞭,即不得再為 解釋,以免滋生困擾,亦免當事人借此對己不利之條文任為有利之解釋。本 件所爭執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之內容,並無意義不明瞭之處,故 無從解釋之,且該契約中同條第一項、第五項,原告皆對該公司及該公司所 派任之人員作完善保障之規定,足見系爭契約確經原告人員深思熟而作成, 原告遲至訴訟時始要求對其不利之條文再作解釋,實有違誠信原則。 (六)退步言,倘 鈞院仍執意認為原告所主張有理由,然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上 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 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足見付款條件係系契約重要之點,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可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則該契 約無效,既原告與被告間對當時所約定付款條件意思表示未曾合致,則系爭 契約即屬無效,原告亦無請求權之依據。 (七)退萬步言,倘 鈞院仍認為爭議中股權買賣契約書中第七條第三款中所指係 係第三條第四項,然系爭契約書經過原告所僱用之公司內部多人審閱始定稿 ,原告卻以臨時更動條款而未修改之由,而否定契約之條款,顯見其係欲令 答辯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即錯誤之條款及系爭契約附件財務 報表 (證四)上僅揭露尚有應付票據予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貳億玖仟萬元 ,其他避而不談),令答辯人為意思之表示,則答辯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主 張清償價金之法律關係依據,亦失其所附麗。 Ⅱ、有關被告HWA-HSIA(BVI) CORPORATION部分: (一)本件保證行為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非英屬維京群島法律: 1、本件被告為依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案具涉外因素, 關於準據法之選擇與適用,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之。按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 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 約通知地為行為地,‧‧。」該條文中所謂『依當事人意思』,無論其為明 示、默示均屬之。查本件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原證三保證書,其行為成立之要 件及效力,雖當事人未表明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然從保證書使用之文字為 中文,保證之債務為原告與共同被告天立公司在我國境內發生之債務,有關 擔保品為我國境內之不動產,保證書內容有關債權、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效力 均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足見當事人默示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殊無疑 義。退步言之,被告為英屬公司,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司,國籍並不相同,故 縱無準據法之約定,而無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 依據當事人之意思或相同國籍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惟因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 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 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為明確 ,原告一再引用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該項第h款規 定論斷保證行為之效力,其準據法之決定與適用顯屬錯誤。 2、既然本件保證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決定其效力,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因被告公司章程內既無任何文字載明被告得為保證行為,依中華民國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不得為保證行為,因之,縱認被告有保 證行為,亦應屬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保證要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顯不成 立。 3、又原告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被告得為保證行為。但該章 程條款,並無任何文字具體表示被告公司可為保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依該章程條款規定可為保證行為,顯屬無據。 4、原告另提出英屬維京群島當地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主張被告公司得為保 證行為。惟該法律意見為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其內容充其量僅為該律師個 人針對抽象之法律條文及公司章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法律意見書中文翻譯第二頁前三行表示:「本所未對 英屬維京群島之外任何國家或領土之法律進行調查或表示法律意見。本所於 此出具之意見,係完全依據英屬維京群島現行法律及慣例為之,且應依英屬 維京群島之法律解釋及管轄。」可見該法律意見僅限於在英屬維京群島所為 之法律行為,及受該群島之法院管轄之案件所提供之意見,與本案無關,無 參考價值。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得否為保證行為,係屬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問 題,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規定,以本國法(即英屬維京群 島法律)為準據法,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適用,且縱認有第六 條之適用,因本件保證書並未約定適用何國法律,而原告原屬意由華夏租賃 公司作保,故並未與被告公司直接接觸,亦未曾向被告發出請求擔任天立公 司保證人之要約,故本件保證書應認為係由被告向原告要約,原告承諾而成 立,而被告為擔任保證人之要約時,系爭保證書係由天立公司交予原告,原 告不知被告於何地發出擔任保證人之要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其準據法以要約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行為地,因被告之住所 地設於英屬維京群島,故本件準據法仍為英屬維京群島法律云云,惟原告如 此主張,實不成立,查: 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此法律條文所規定之「人」,係指自然人而言,並非指法人,故法人顯不適 用該條文,至為明確。查被告為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並 非自然人,原告引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論斷被告之行為 能力,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2、又權利能力者,乃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及資格。行為能力者,指 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或地位。倘依法律規 定某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有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僅不過抽象地表示其 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及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效 果而已,至於具體為某種法律行為時,該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該法律行 為依法是否須受限制?仍須適用規範該法律行為之全部相關法令予以判斷, 殊不得以某人只要具備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即謂其可不顧法令限制恣意為 任何行為,倘法令對某行為基於某種考量而有所限制,仍應遵守該限制而不 得踰越,法理甚明。本件姑不論被告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應適用何國法律 為其準據法,縱認依本國法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被告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承前分析,此亦僅抽象地表示被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及得以獨 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而已,至於本件保證行為依準據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是否受有限制及被告為保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乃適用公 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加以判斷之問題,兩者不應有所混淆,故原告主張本件 僅涉及被告為保證行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實非正確之見解。 3、又原告表示本件保證原屬意由華夏租賃公司作保,故原告從未與被告公司接 觸。原告既然表明其從未與被告公司接觸,顯見雙方就保證契約根本從來沒 有仔細討論細節亦無達成合意,該保證行為因雙方未達成合意根本不成立, 保證行為既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顯屬無據。 4、又關於原告主張本件保證書係由被告向原告要約,經原告承諾而成立,且因 原告不知被告於何地發出保證之要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 其準據法依要約人之住所地即英屬維京群島法云云,亦不成立。查證人程政 傑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出庭證稱:「..我擔任華夏租賃總經理,本來是 要用華夏租賃作保,因時間緊迫乙○○要求我先以被告二(即被告公司)名 義出具保書再加上原告法代要求幫忙,等華夏租賃完成手續後再換保證書, ::」由上開證詞可知,本件保證原本應由華夏租賃公司承作,但因時間緊 迫,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程政傑先生經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先 生再三要求,程政傑遂在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及授權之下以被告名義出具保證 書,此乃程政傑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向原告為本件保證行為 之要約,故原告所述顯非真實且無證據。且當時乙○○及原告代理人丁○○ 請求程政傑出具保證書,及程政傑同意出具保證書之行為地均在中華民國境 內,故本件仍應以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非如原告所稱係以英 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之主張顯不成理。 (三)又本件保證書明確載明:「於第三人提供『興隆山莊』苗栗縣頭份鎮○○段 興隆小段地號二七九︱一等數筆土地共計四十九公頃,以八十六年三月廿八 日當日現存之抵押權為基準,抵押權不增加之情況下,設定完成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伍億元整之次順位抵押權予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本 公司保證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屆期依約清償該買賣價金。」由此約定可知,被 告前法定代理人程政傑擅立本件保證書為天立公司作保之前提條件,係以第 三人提供「興隆山莊」苗栗縣頭份鎮○○段興隆小段地號二七九︱一等數筆 土地共計四十九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完成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伍億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始願為天立公司作保。惟系爭土 地迄今並未設定且依法亦不可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未指 定將抵押權設定予任何第三人,故本件保證書作保之前提條件根本未成就, 被告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顯不成立。至於原 告所指該抵押權已依被告之指定由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抵押權人並已 完成抵押權之設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本件保證最初之承作架構係由案 外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證書,而非由被告承作,此亦為原告自承 之事實,申言之,原告原係與案外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合意,約定 由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保系爭債務,而前開興隆山莊之土地 則設定五億元之抵押權予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出具保證書之 條件,因此該伍億元之抵押權係依原告與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設定 予該公司,但本件保證書則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程政傑經乙○○先生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丁○○先生之要求,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及授權,擅以被告公司名 義所出具,有如前述,故就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係依該公司與原告 合意完成伍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就被告公司而言,雖由程政傑擅自出具 保證書,但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完全不同之二回事,不可混淆,被 告公司亦從未指定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妄稱, 該興隆山莊土地係經由被告指定設定伍億元予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云者, 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四)再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 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1、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 、日。 2、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此項規定,旨在規範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為經常性之 營業,僅偶派代表人在境內為法律行為,若放任不管,必滋流弊,亦將無法 保障國內人民之交易安全,為加強監督管理,遂強制規定該未經認許外國公 司,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應就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報備完畢後,該外國公司始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於報備之範圍內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換言之,若該未經認許之 外國公司,未經報備,逕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查被告為英屬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公司,未經認許,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申請准許於中華 民國境內與他人為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 被告與原告間未經法定報備程序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五)又原證三保證書第一項所約定被告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之前提條件為客觀上給 付不能且為客觀上無法成就之條件,故該保證書亦屬無效: 1、按外國公司無意在中國境內經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偶派其代表人在中國 境內為法律行為,僅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申請備案,因該外國公司 未經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尚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由設定抵押權及 質權,此有經濟部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商○五五六三號行政釋示可資參酌 。由上開經濟部所為之行政釋示可知,未經認許不具法人人格之外國公司, 因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即無法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該外國公司。 2、查原證三保證書第个項載明:「於第三人提供『興隆山莊』苗栗縣頭份鎮○ ○段興隆小段地號二七九之一等數筆土地共計四十九公頃(以下稱擔保物品 ),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現存之抵押權為基準,抵押權不增加之情 況下,設定完成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億元整之次順位抵押權予本公司 (即被告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本公司保證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屆期 依約清償該買賣價金。」由該約定之文義可知,保證書之內容係第三人將擔 保品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為前提要件。惟依 前揭經濟部五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商0五五六三號行政釋示,被告公司未經認 許,不具法人人格,無法成為抵押權主體,系爭土地自無法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被告,因此該保證書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保證書自始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保證書要求被告履 行保證責任,即不成理。且由該約定之文義可知,被告同意為天立公司作保 之前提要件,係第三人將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 之第三人以取得相對之保障後,始同意為天立公司作保,惟擔保品根本無法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已如前述,該保證書所約定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前提 要件,既以客觀上根本不能成就之事實為其條件內容,其保證行為亦屬無效 。 3、雖保證書第一項併約定,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後 ,被告公司亦願為天立公司作保。惟被告公司無法成為抵押權設定之主體已 如前述,被告公司亦無從取得抵押權設定請求權,被告既無抵押權設定登記 請求權,又焉能指定登記予第三人?故所謂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同屬 無效,況若被告不能成為抵押權之主體卻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亦屬脫法行為 而無效(實際上被告亦未指定第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故保證書內將抵押 權設定予被告所指定第三人之約定,仍屬無效,該保證書同屬無效,原告依 無效之保證書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六)依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程政傑出庭作證所為之證詞,可證明程政傑以被告公司 名義出具之保證書,係程君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故該保證對被告並不生 效力,查: 1、證人程政傑於該次開庭時證稱:「‧‧我擔任華夏租賃總經理,本來是要用 華夏租賃作保的,因時間緊迫乙○○要求我先以被告二(即被告公司)名義 出具保證書,我再三跟天立余先生說這個保證是無效的,‧‧‧‧。」;伊 又證稱:「被告二公司有二個董事,另一位是李鎮海先生,李鎮海並不清楚 保證書的事情,也沒有開董事會決定,當初保證書簽完後交給乙○○,內容 是我根據余先生要求的內容的。」;另伊又證稱:「最後余先生要我出具保 證書我本來是拒絕的,原告法代要我幫忙我當然認為是要我先以被告二的名 義出具保證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華夏租賃董事會通過這件保證額度, 天立沒有繼續辦理。」上開證詞業經證人程政傑結證在卷。 2、依前揭證人程政傑之證詞,可知本件保證最初設計架構,係由華夏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承作,而非由被告公司承作,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原告與被告間對於 本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其保證行為實未成立。3、由於原告公司急欲發行海外存託憑證(GDR),必須在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 以前出脫原告公司對東沅開發公司之股權,在時間緊迫之情況下,要求程君 先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程君屢番拒絕,但因經不起乙○○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丁○○先生之再三來電請求協助,程君遂同意彼等之要求,在未經 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下,逕以被告名義出具保證書,但程君對彼等再三陳明 該保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程君與乙○○亦約定等華夏公司完成手 續後應再換保證書,由此可見,此保證書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程政傑與原告 公司法代丁○○及乙○○三人在未經被告董事會決定下所為之個人行為,被 告並未同意或授權程君為此保證,此保證書完全無效。三、證據:提出林肇榮、張慶松協議書、三方協議書、草約與正式合約之差異表、 完整版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各一份、股權買賣協議書附件二份、夏露萍、保富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三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天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原告所持有東沅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九、九九九、九九三股,訂定股份買賣協議書,雙方約 定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天立公司至 遲不逾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應支付二億七千萬元,被告華夏BVI公司則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保證書,表明就天立公司所應給付之前開二億七千萬元之 價金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屆期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億七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依協議書第七條第三款 約定,被告天立公司或東沅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仍無法自夏露萍女士及 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東沅公司已付之一億六千萬元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或 與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繼續開發該等土地,原告同意不 兌現被告天立公司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所開立之本票,足見,今該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被告均無給付義務,另被告華夏BVI公司之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為無效,且該保證書係前負責人程政傑未經公司授權以被告華夏BVI公 司名義出具,係程君個人行為,與被告華夏BVI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天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原告所持有東沅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九、九九九、九九三股,訂定買賣協議書約定價金為五億二 千七百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天立公司至 遲不逾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應支付原告二億七千萬元,天立公司並於簽署協議 書同時,開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屆期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擔保債務之履行, 被告華夏BVI公司之負責人程政傑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被告華夏BVI公司 名義簽署保證書,載明對天立公司上開二億七千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惟屆期被告均為給付該筆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協議書、本票、保證 書、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天立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二億七 千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固約定:「至遲不逾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前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二億七千萬元整,買方(即被告天立公司)應於簽署 本協議書之同時,開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屆期之同額本票及如後述第六條之履 約保證交予賣方(即原告)以擔保付款之履行。」然查,同協議書第七條第三款 亦約定:「..買方或東沅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仍無法自夏露萍女士及 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東沅公司已付之一億六千萬元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或 與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繼續開發該等土地,賣方『同意 不兌現買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所開立之本票』」,足見,關於協議書第三 條第三項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發生係以第七條第三款為停止條件,故在條件成 就前,被告天立公司尚無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內容中所稱「第三條第三項」,實為系爭 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之誤載,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買方同 意如其或東沅公司有自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東沅公司『 已付之一億六千萬元』之全部或一部,『應即支付同額』之買賣價金予賣方,以 充作買賣價金餘款之全部或一部分。」,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如買方或東沅 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仍『無法』自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取回』東沅公司『已付之一億六千萬元』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或與夏露萍女士 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繼續開發該等土地,東元公司『同意不兌現』 天立公司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開立之本票。『但如』買方或東沅公司 『日後』有自夏露萍女士或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東沅公司『已付之款 項』,買方『仍應』依取回之款項『支付同額』之買賣價金予賣方。」是協議書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討論者為有關夏露萍及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爭議事件 及一億六千萬元之價金。又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五項則所討論者為頭份開發案及 二億七千萬元價金,參照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被告應給付二億七千萬元價金之義 務,顯見系爭第三條第三項之價金乃對應於頭份土地開發案(系爭協議書第七條 第五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為被告應給付一億六千萬元之義務(系 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對應於夏露萍女士及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開發案,由此等文字之兩相對照,並參照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內 容,可知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第三條第三項」實為「第三條第四項」之一 億六千萬元之誤載。然暫且不論被告對是否誤載尚有爭執,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第七條第三項係指第三條第四項,而非第三條第三項一節屬實,亦係意思表示 是否錯誤之問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其類型包括「當事人資格或物 之性質錯誤」「表示行為之錯誤」「誤傳」等。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因為誤繕 或漏未更正,將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本應為「第三條第四項」之記載誤書為「第 三條第三項」,然此即為「表示行為之錯誤」,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該錯 誤之表示行為,自難單方解釋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第三條第三項」應作「 第三條第四項」之認定。 五、原告次主張,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參照前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內容,及原告與被 告天立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署之草約,亦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七條 第三項所稱「第三條第三項」之真意,實為「第三條第四項」之誤載云云。然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 七條第三款之內容,並無意義不明瞭之處,且原告就其主張之「真意」究係一己 單方之「真意」,或係雙方合意之「真意」,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應反於 該文字而為解釋。 六、再查,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 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本件被告天立公司給付二億七千萬元既係以第 七條第三款之條件成就為前提,而兩造就該項條件並未成就一節並不爭執,則被 告天立公司並無給付之義務。至被告華夏BVI公司姑不論其對保證契約是否有效 成立,尚有爭執,縱然成立,然主債務既尚未發生,具從屬性之連帶保證債務亦 無從成立。 七、綜上,原告本於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億七千萬元, 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關於保證契約效力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尚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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