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國貿字第7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即反訴原告 式會社) 16番 -ku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 即反訴原告 會社) O.2 Tok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郭雨嵐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位、事實及理由欄位關於「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當事人欄位、事實及理由欄位關於「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當事人欄位關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