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
- 原告
-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巷一號四樓
- 被告
-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吳昆榮